(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70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季X。 委托代理人梁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汪X。 原告朱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X时XX分许,原告驾驶苏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20公路(内侧)近本市浦东新区XX路出口西约500米处,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甘XX驾驶的沪XX(后挂沪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认为被告分别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 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34,70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天×26.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8,100元(1,6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理赔,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衣物损失费未定损,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原告驾驶苏XX重型厢式货车沿S20公路(内侧)大小型车道西向东行驶至近本市浦东新区XX路出口西约500米处,追尾撞击同车道同方向在前由被告XX公司驾驶员甘XX驾驶并停车在此的沪XX(后挂沪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内后踝骨折、骨筋膜室综合症,共住院26.5天。后又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4,515.21元(其中伙食费30.30元)。期间,原告花费193.40元外购药品。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3年12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右三踝骨折、右小腿外伤处腓总神经严重损伤、胫神经部分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症状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予休息期十个月、营养期四个月、护理期四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予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牌号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沪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户籍地XXX省XX市XX区XX村XX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XX公司员工,2012年1月至11月收入36,9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双方均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公司系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的的医疗费34,484.9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0.30元),有相应的病史、用药清单、发票为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无处方的外购药品费193.40元不能证明是治疗所必须,故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规定的期限及相应的规定,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4、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规定的期限及事发前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0,25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及残疾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状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确给原告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01,011.31元,其中医疗费34,4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41,014.91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余额21,014.91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07.4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254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7,996.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物损费2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900元。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88,703.8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XX公司100元。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8,703.85元; 二、原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人民币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8.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人民币91.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2,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