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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58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588号 原告中新通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1400号。 法定代表人周骐。 委托代理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山东。 被告上海集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崇越。 被告陈崇越。 原告中新通讯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588号
  原告中新通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1400号。
  法定代表人周骐。
  委托代理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山东。
  被告上海集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崇越。
  被告陈崇越。
  原告中新通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集效物流有限公司、陈崇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集效物流有限公司、陈崇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新通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集效物流有限公司、陈崇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通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集效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集效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原告利用自身优势为被告集效公司提供物流策划、组织、管理等服务,并向被告集效公司提供日常营运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被告集效公司按月支付一定的服务费。随后,双方相继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陆续增加100万元资金支持。2013年10月30日,被告集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崇越自愿为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向原告返还300万元债务。2014年2月28日协议到期后,被告集效公司表示无力返还200万元。随即在3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现新增的100万元资金返还期限2014年7月25日已届满。原告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集效公司返还200万元;2、被告陈崇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2、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3、银行汇款凭证,4、陈崇越本人的担保书。本院核对了原告的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集效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原告利用自身优势为被告集效公司提供物流策划、组织、管理等服务,并向被告集效公司提供日常营运资金200万元。被告集效公司按月支付一定的服务费。随后,双方相继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陆续增加100万元资金支持。2013年10月30日,被告集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崇越自愿为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向原告返还300万元债务。该批营运资金均已到期,被告集效公司未偿还。2013年10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崇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集效公司担保偿还上述债务,但担保人陈崇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战略合作协议》以及4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集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提供的营运资金。被告陈崇越应按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集效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新通讯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陈崇越对被告上海集效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上海集效物流有限公司、陈崇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朱 俊
代理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剑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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