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899号 原告建信(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成。 委托代理人庚利。 委托代理人马建权。 被告上海桑秀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建强。 委托代理人万加辉,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信(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桑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信(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5月15日签署三份乙二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同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保证金人民币345,000元,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第二笔、第三笔保证金共计679,500元。后由于被告原因不能按约履行上述《采购合同》,经被告请求并在原告作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双方于同年6月24日就上述《采购合同》签署了两份《平仓协议》。根据《平仓协议》,被告应于同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第一笔保证金、7月30日前退还第二笔、第三笔保证金,被告资金有所缓解后逐步支付原告平仓差额1,339,500元。被告至今仅分次退还了第一笔保证金,并明确表示不能按约履行《平仓协议》的其他内容,故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采购合同》保证金679,500元;2、支付《平仓协议》差额1,339,500元。 被告上海桑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立即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5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乙二醇。其中,4月9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04)约定原告于同年4月10日前支付345,000元保证金,5月15日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11、XXXXXXXX-14)约定原告于同年5月19日前支付被告共计679,500元保证金。原告按约于同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345,000元、于5月19日支付679,500元。同年6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平仓协议》,分别明确:合同编号为XXXXXXXX-04购销合同双方达成平仓协议,被告于同年6月30日前退原告保证金345,000元,差额部分暂搁置争议待被告资金有所缓解后逐步支付给原告,差价总额380,000元;合同编号为XXXXXXXX-11、XXXXXXXX-14购销合同双方达成平仓协议,被告于同年7月30日前退原告两笔保证金共679,500元,差额部分暂搁置争议待被告资金有所缓解后逐步支付给原告,差价总额959,500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返还保证金34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平仓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平仓协议》说明双方已就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04、XXXXXXXX-11、XXXXXXXX-14)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平仓协议》履行。两份《平仓协议》已明确被告需退还原告保证金共计1,024,500元及平仓差额1,339,500元,现被告仅返还345,000元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余额679,500元及平仓差额1,33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桑秀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建信(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679,500元; 二、被告上海桑秀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信(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仓差额1,339,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2元,减半收取计11,47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76元,由被告上海桑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