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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2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21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冯菁。 委托代理人王贝妮。 委托代理人周双婷。 被告张俊军。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俊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21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冯菁。
  委托代理人王贝妮。
  委托代理人周双婷。
  被告张俊军。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俊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贝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05年5月11日被告张俊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其中明确: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出租或转借,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承担;信用卡账户的固定信用额度最高为人民币5万元(含等值外币);信用卡中心对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交易从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至信用卡中心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所使用全部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也可按照信用卡中心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交易时选择了最低还款额方式,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的现金交易以及因之而产生的取现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首月最低还款额的比率为10%;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信用卡中心保留向持卡人收取信用卡年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权利,具体收费标准将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将在《领用合同》中约定。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后还附有费用表。至2014年8月9日止,被告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费用金额已达人民币60,923.02元(其中借款本金28,596.14元,利息28,556.29元,滞纳金3,770.59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及借款本金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负担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卡的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
2,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及欠款的明细。
  被告张俊军未应诉答辩。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1,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将原告提供的材料作为定案证据;材料2由原告自制,虽不符法定证据标准,但被告对材料记载内容未表异议,本院将材料2作为被告欠款金额构成的说明。
  原告就所述与被告签约、被告欠款等事实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及相关附件等证据予以印证,并附上交易记录对被告欠款构成加以说明;被告在收到诉状及证据等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述其签约、欠款等事实提出抗辩;被告未提抗辩的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办领用了涉案信用卡后,即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义务。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或提现后,应在合约规定的还款到期日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借款后,在借款到期还款日之后较长的时间内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清借款,支付借款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28,596.14元,支付该借款本金至2014年8月9日止的利息28,556.29元、滞纳金3,770.59元;上述款项合计60,923.02元;
二、被告张俊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28,596.14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1.50元(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缴),由被告张俊军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惠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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