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251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王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张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梁、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名张乙。原告在外地工作,辛苦挣钱养家,却没有得到被告的关心。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终至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名张乙。原告从事造船行业,工作地点多在外地:2008年至2010年在长兴岛,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在浙江省舟山市六横岛,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天津市塘沽区,2014年4月至今在江苏靖江。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苏EWXXXX大众POLO轿车一辆,该车现在被告处。2、金条80克及银币(价值共计约40,000元),目前均在被告处。3、存款,原告认为存款数额约为30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约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户籍资料、行驶证复印件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原告工作在外地,是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的客观因素,对此,双方应互相信任、理解并多加沟通与交流。目前儿子年龄尚幼,双方均应念及子女及家庭利益,各自检点自身不足之处,尽释前嫌,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