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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3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秋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范华,女,在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桂英,女,在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徐引林,男,1960
(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秋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范华,女,在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桂英,女,在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徐引林,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引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港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住房屋后,按物价局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0.35元,被告房屋有136.61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被告还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47.5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47.52元、滞纳金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滞纳金为100元。
  被告徐引林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取得了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61平方米。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上海朱家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家角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珠溪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由原告对珠溪新苑的前期物业实行管理,原告向小区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0.35元(多层),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照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2011年2月,原告与朱家角房地产公司就珠溪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继续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业主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补充协议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本院出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主要是指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公共设施、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保安巡视及门岗执勤,维持小区内的公共日常秩序等。2009年3月起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如期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还应承担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物业管理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00元,未超过物业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引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47.44元;
  二、被告徐引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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