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544号 原告张永华。 委托代理人张希勉,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兴。 原告张永华诉被告张金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起诉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已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华诉称: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人之一。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张金兴变更为张金兴和张永华共有。 被告张金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案外人被告弟弟,房屋的后续处理被告需要与被告弟弟沟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3日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566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共有人之一。现该判决已生效。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现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张金兴变更为张金兴和张永华共有。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永华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张金兴变更为张金兴和张永华共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应由交易双方各自支付的税款等过户费用由双方依法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宇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