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718号 原告宋永高。 被告林小根。 原告宋永高诉被告林小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永高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建造90平方米的小洋房两栋,总造价款为人民币156,000元,并详细约定了建房款的给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依据协议于2011年底建成房屋,且被告已验收,未提出质量和其他问题,因此,原告已履行协议,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付款方式按时结清余款13,800元,一直拖欠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给付建房余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建房款13,8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建房款7,500元。 被告林小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无依据。被告所核算的金额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3,50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所涉房屋造价15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建房款除了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凭证金额之外,另外还有两次被告付款原告,原告没有出具收条。2012年6月在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银行旁边的点心店里,被告给了原告500元。2012年7月,在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理发店里,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当时给了原告3,000元。被告认为实际支付给原告157,000元,被告是多付了,对于多付的1,000元被告也不主张原告返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90平方小洋房二栋,泥工、木工、钢筋工吃住由乙方自负,总造价为壹拾伍万陆仟元整,......付款方式:基础做好每一栋付五千元,一层做到每一栋付壹万元,二层做到每一栋付一万,三层做到每一栋付壹万,屋面做好每一栋付一万,外粉结束每一栋付壹万元,留五千元到2012年,其余款项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余款。......”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的两栋房屋均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镇,已于2012年1月左右完工,原、被告双方均无建房资质。 另查明,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钱款,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建房人工费148,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条、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供2011年8月16日建房费2,000元的付款单及2011年10月14日金额3,000元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相关建房人工费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付款单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凭证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该付款单系原告手下打工人员签的字,但被告仅凭付款单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确已收到该笔钱款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收到该笔2,000元款项的事实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3,000元钱款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为被告建造其他房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对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其他房屋的费用双方已结算清楚,该笔3,000元即为被告支付原告本案所涉房屋的建房人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该3,000元收条真实性,其辩称该笔钱款与本案无关,系建造其他房屋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难以采信。被告还认为,本案所涉房屋造价15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建房款除了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凭证金额之外,另外还有两次被告付款原告,原告没有出具收条。2012年6月在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银行旁边的点心店里,被告给了原告500元。2012年7月,在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理发店里,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当时给了原告3,000元。被告认为实际支付给原告157,000元,被告是多付了,对于多付的1,000元被告也不主张原告返还。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两次付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建房资质,但原、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原告已依约定将房屋建造完成,无论该建房协议是否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建房款,现被告久拖部分建房款不付,显属无当。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建房款总价为156,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建房人工费148,500元。另对2011年10月14日收条上标注的金额3,000元,本院也确认原告已收到。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建房款金额为4,5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权利之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小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永高建房款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