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409号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周峰,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辉,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玉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等义务,被告在支付了60,000元后,到期货款10,000元一直拖欠不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0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5月20日编号为5991228的购销合同1份及2006年10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以证明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水泵购销合同,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7万元的事实; 2、2005年6月18日送货运费合同1份、2005年6月23日送货单1份,以证明200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青浦联运公司车队向被告托运合同项下的22件货物,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签收确认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系统来账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2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6日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元、2005年8月19日支付2万元、2005年9月29日支付3万元、2006年1月20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万元的事实; 4、2005年12月20日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记账联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万元的发票的事实。 被告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预付款5,000元,货到付至80%,调试验收后付至92%,8%质保金质保一年。原告于200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货,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签收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于2005年6月6日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元、2005年8月19日支付2万元、2005年9月29日支付3万元、2006年1月20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万元,已超过合同款85%,说明货物已经调试验收。现原告以被告未付金额1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二、被告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自200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玉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