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童留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炜萍,女,在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袁春平,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蒋荷珍,女,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袁银娟,女,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袁燕娟,女,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春平、蒋荷珍、袁银娟、袁燕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袁媛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平、蒋荷珍、袁银娟、袁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互利网是原告成立并管理的网站,四被告系互利网的会员。2013年10月,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通过互利网的平台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年利率13%。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管辖争议等,原告作一般保证。《个人信用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互利网上发布了上述借款信息。案外人李时鹰、蒋禾、章飞、吴毓新看到后,通过银行转账,共同放贷10万元给四被告。后四被告签署了《借款确认书》,根据确认书,四被告应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5个月,每月归还相同的本金与利息,但四被告未按约归还。于是原告向案外人代偿了所有的本息。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5,416.65元整;2、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5,416.65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均以21,08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袁春平、蒋荷珍、袁银娟、袁燕娟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袁春平、蒋荷珍、袁银娟、袁燕娟(以借款人、债务人的名义)与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以居间人、担保保证人名义)签订个人信用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主要约定:借款人向互利网申请,经审核后签订借款、抵押、担保等合同,在互利网上发出借款要约。互利网会员在审阅借款人的资信、抵押物等情况后,自愿借款给借款人的,在互利网上进行投标,投标成功后通过银行汇款给借款人,并能提供相关的汇款凭证(借款金额以汇款凭证为准)及众利公司发送的借款合同等材料的,即成为本合同的放贷人。为确保放贷人的本息等合法权益免受损失,众利公司自愿向放贷人保证,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众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众利公司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偿,众利公司担保金额为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相同的本金与利息。本息支付根据借款确认书,每月支付相同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未足额支付的,按未支付部分金额,从欠费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放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全部费用。若因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由众利公司先行垫付本金和利息的,本金和利息及上述约定的违约金等由借款人支付给众利公司。2013年10月10日、11日案外人李时鹰、蒋禾、章飞、吴毓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四被告10万元。四被告未归还从第一期开始的所有借款,原告作为被告袁春平、蒋荷珍、袁银娟、袁燕娟的借款保证人,代四被告向案外人归还所有的本息共计105,416.65元。现四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本息及违约金,遂原告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个人信用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1份,汇款凭证复印件1组,借款确认书1组,代偿凭证1组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与借款确认书足以证明四被告与案外人李时鹰、蒋禾、章飞、吴毓新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四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四被告收取案外人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四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四被告向案外人代偿了债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违约金诉请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春平、蒋荷珍、袁银娟、袁燕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代偿款105,416.65元; 二、被告袁春平、蒋荷珍、袁银娟、袁燕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均以21,08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8.30元,减半收取1204.1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袁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瑞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