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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 原告韩建云,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

  原告韩建云,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圣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建云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洁亭独任审判。同年8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圣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云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沪CD190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3年6月1日,原告驾驶沪CD1905车辆在上海市青浦区诸陆路进徐盈路东1米处与案外人周剑驾驶的沪CBK689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本车车损人民币5,400元、第三者车损55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存有异议,本车和第三者车的碰撞痕迹不符,两车损失不是由一次碰撞造成,应当是多起事故导致,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沪CD190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3年6月1日,原告驾驶沪CD1905车辆在上海市青浦区诸陆路进徐盈路东1米处与案外人周剑驾驶的沪CBK689车辆追尾,造成沪CD1905车辆(本车)车头受损、沪CBK689车辆(第三者车)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并于同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定损报告,确认本车车辆损失金额为5,400元(更换配件名称:前保险杠、大灯、水箱框架、水箱、冷凝器、电子扇),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为550元(更换配件名称:后保险杠)。定损报告下方一栏载明: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被告定损员在甲方一栏签字,原告在丙方一栏签字。两车分别在同年6月5日、6日完成修复。
  而后,在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因本起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不予赔付。后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本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三者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及发票原件各二份、《拒赔通知书》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为涉案事故存在伪造嫌疑,从车损情况来看,本车车头引擎盖整体凹陷,而第三者车仅车尾左侧凹陷,两车碰撞痕迹不符,并非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另外,原告在收到被告《拒赔通知书》后,于2013年6月18日自行撤案。为此,被告提供车损照片打印件两张、电话录音文字资料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上述主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确认照片中车辆系事故车辆,但对拍摄地点无法确定,且原告撤案是因被告拒赔而打算通过诉讼程序维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对于被告以两车碰撞痕迹不符为由而拒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难以证明其主张,且未对事故碰撞痕迹提出鉴定申请,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中载明本车受损配件为前保险杠、大灯等,第三者车受损配件为后保险杠,但未在定损报告上载明对事故碰撞痕迹的异议,故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5,95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建云车辆维修费5,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洁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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