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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34号 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 负责人李佳。 委托代理人廖晓红。 委托代理人葛晓红。 被告张春芳。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34号

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
  负责人李佳。
  委托代理人廖晓红。
  委托代理人葛晓红。
  被告张春芳。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公司)诉被告张春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信普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晓红、葛晓红,被告张春芳之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信普惠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2014年初,被告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且被告的工作业绩亦不符合公司的考核要求,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换岗,被告拒不履行。2014年5月8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事由。现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4,009.21元。
  被告张春芳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入职时间、职务情况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合同续订书上并未约定工资数额。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饭贴300元及绩效工资(不固定)组成,原告于每月10日支付被告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所谓的规章制度,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而且被告亦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任客户经理,双方于该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9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9日止。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饭贴300元及绩效工资(不固定)。
  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上载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于该日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5.15元。
  双方均确认仲裁裁决的2014年5月工资差额290.86元实为2014年4月的工资差额,原告现同意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指《合规手册》及《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原告违反了《合规手册》第6条、第9条及《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第6条第3点;同时称,被告的违纪事实是指:1、由被告负责的客户陈升霞、董站合、倪连生、平良、唐勤火、王妹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客户申请表上的签名均系被告代签。该行为违反了《合规手册》第6条及《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第6条第3点;2、被告作为客户经理不能出现在客户签约区域,而被告多次在客户签约时出现在签约区域,该行为违反了《合规手册》第9条。就上述规章制度,原告提供了《合规手册》及《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原告又提供了3份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称从未收到过该两份规章制度,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表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证人的相关身份资料,且表示证人证言内容本身亦不能证实被告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就上述违纪事实,原告提供了客户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协议及视频光盘,被告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客户系由被告负责,亦不能证明系被告代客户签字,同时称视频录像并不能反映是销售区域还是其他区域,也不能反映是客户正在签约,且《合规手册》中亦并未规定客户经理不能在客户签约时出现在签约区域。对此原告又称《合规手册》确无此规定,但公司有口头宣导及培训。被告称公司从未告知过这一规定。
  另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解约是因为被告负责的客户违约率较高,且被告拒绝调岗。
  张春芳(申请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宜信普惠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25.04元;2、支付2013年9月工资差额36.20元;3、支付2014年5月工资差额290.86元。该委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9.21元、2013年9月工资差额36.20元及2014年5月工资差额290.86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离职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约通知上所载的解约理由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在仲裁庭审时称与被告解约是因为被告负责的客户的违约率较高,且被告拒绝调岗;而在本案庭审中又称与被告解约是因为被告存在代客户签字及出现在客户签约区域的违纪事实。原告对与被告解约的事实之陈述前后不一,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所称的违纪事实系原告在仲裁以后补充的理由,并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解约当时的理由。退言之,原告确系以被告存在其在本案庭审中所称的违纪事实而与被告解约,其亦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知晓或收到《合规手册》及《宜信销售创新中心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2版》,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代客户签名及原告处有“客户经理不能出现在客户签约区域”的规定。至于原告在仲裁时所称的解约事由,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与被告解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9.21元。关于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差额290.86元,双方对金额并无异议,但均确认系为2014年4月的工资差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工资差额36.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春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009.20元;
  二、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春芳2014年4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90.86元;
  三、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春芳2013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6.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慧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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