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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4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45号 原告姚舜。 委托代理人荀大鹏,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统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鄂鸣。 原告姚舜诉被告上海统越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45号
  原告姚舜。
  委托代理人荀大鹏,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统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鄂鸣。
  原告姚舜诉被告上海统越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舜之委托代理人荀大鹏,被告上海统越实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鄂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舜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工作岗位是外贸销售员,月工资人民币3,3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单方面将原告开除。现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98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3,215.17元。
  被告上海统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签约、岗位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奖金1,000元、饭贴330元,其中绩效奖金不固定,根据工作表现发放。2014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解约,解约理由为:1、长期迟到、旷工;2、工作时间严重渎职,从事大量与工作无关的事务;3、公然拒绝领导布置的工作,教唆其他员工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4、出差期间挥霍公司差旅费用,报销非正常公出费用,涉嫌职务侵占。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被告处的《员工考勤、请假管理办法》3.2.3.1、3.2.3.3、5.1-5.4的规定及《外贸业务管理及奖惩管理办法(试行)》5.2.5的规定。故被告与原告解约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原告全年应休年休假5天,实际已休4.7天。2014年1月1日至4月9日原告应休年休假1.4天,实际已休2天。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原告月工资为税前2,000元。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外贸销售员,实际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奖金1,000元、饭贴330元组成。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除决定书,开除理由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考勤、请假管理办法》、《外贸业务管理及惩罚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另查明,被告的《员工考勤、请假管理办法》3.1规定:公司实行每日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标准工作时间为9:30-18:00,其中12:00-12:30为午餐时间。基于人性化管理要求,公司实行相对弹性工作制,每位新进员工可在保证8小时工作时间的基础上结合自身情况自行选择以下一种工作时间段:9:00-17:30,10:00-18:30,并填写《工作时段选择表》(附件1)。3.2规定:员工考勤起止日为每月1日至月末,公司以指纹考勤作为基本考勤方式,每名新进员工须在入职当日完成指纹录入。3.2.3.1规定:员工超过上班时间不足十分钟的不计为迟到,但须自动延后下班时间,补足八小时;3.2.3.3规定:未经同意超过1小时不到4小时不在岗,视为旷工半天;未经同意超过4小时不在岗,视为旷工一天。5.1规定:员工一个月累计迟到2次的,扣1分……。5.3规定:历史上累计旷工满3天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公司可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5.4规定:员工全年累计被扣除20分的,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公司可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上述《工作时段选择表》上签名确认选择的工作时间段为9:00-17:30。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多次迟于9:10分进入公司。
  再查明,原告2013年应休年假5天,已休年假4天5.5小时;2014年1月至原告离职,原告应休年假1天,已休2天。
  审理中,被告就原告存在长期迟到、旷工,提供2014年1-3月的考勤记录,原告称该记录不是正式的考勤记录,只是进出门禁的刷卡记录,且时间记录不正确,又称其不清楚门禁是否有时间记录,称偶尔迟到过二、三次,一般迟到时间不长,后又称被告不是通过指纹考勤,而是有专门的行政人员登记员工的上、下班时间。
  姚舜(申请人)于2014年4月2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统越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80元;2、2013年至2014年共计7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215.17元;3、2014年3月工资差额2,256元及2014年4月的工资1,071.22元。该委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工资差额2,526元(税费后)及2014年4月工资1,071.22元(税费前);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开除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工作时段选择表》、《员工考勤、请假管理办法》、考勤记录、年假申请、会议录音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与原告解约的理由是原告:1、长期迟到、旷工;2、工作时间严重渎职,从事大量与工作无关的事务;3、公然拒绝领导布置的工作,教唆其他员工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4、出差期间挥霍公司差旅费用,报销非正常公出费用,涉嫌职务侵占。故被告应就上述解约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就上述第一项解约理由提供了原告2014年1-3月的考勤记录及2014年4月9日的会议录音,原告虽对考勤记录有异议,并称被告的考勤不是通过指纹考勤,而是有专门行政人员登记员工的上、下班时间,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考勤记录予以确认。根据该考勤记录并结合2014年4月9日的会议录音的内容,本院确认在2014年1-3月期间,原告存在多次连续迟到的情形。尽管原告否认知晓被告的《员工考勤、请假管理办法》,但根据原告在《员工考勤、请假管理办法》附件一《工作时段选择表》上的签字确认及其在2014年4月9日的会议录音中的表述,本院确认原告知晓《员工考勤、请假管理办法》的规定。退言之,不迟到、不早退是劳动者必须遵守的劳动纪律,亦是每个员工应有的基本职业操守,此无需用人单位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来加以规制,故即使如原告所称其不知晓《员工考勤、请假管理办法》,其存在多次连续迟到的情况亦应属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的解约事由,被告现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一一证实,但基于上述第一项解约理由的成立,故被告与原告的解约合法,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13年尚余未休年假2.5个小时,2014年已足额享受年假,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95.70元。关于仲裁裁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差额2,526元(税费后)及2014年4月工资1,071.72元(税费前),因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亦未就裁决申请撤销,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统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姚舜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95.70元;
  二、被告上海统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姚舜2014年3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526元(税费后)及2014年4月工资人民币1,071.72元(税费前);
  三、驳回原告姚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统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慧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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