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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5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非。 委托代理人朱泠。 委托代理人乐怡鸣。 被告(反诉原告)林爱珍。 被告(反诉原告)李林。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楼立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非。
  委托代理人朱泠。
  委托代理人乐怡鸣。
  被告(反诉原告)林爱珍。
  被告(反诉原告)李林。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楼立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爱珍、李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被告林爱珍、李林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泠、乐怡鸣,被告(反诉原告)林爱珍、李林及委托代理人楼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地产)诉称,2014年4月14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就上海市黄浦区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在买卖合同成立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55000元。同日,被告与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完成居间服务,被告应依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佣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55000元。
  被告林爱珍、李林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与李某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意向金5万元支付给德佑地产,德佑地产应将意向金转交给李某。但被告按约支付意向金后,李某称只收到意向金2万元,并催促补足意向金,甚至要求解除已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多次要求德佑地产将意向金全部交给李某,但德佑地产未履行该居间义务,导致被告与李某的房屋交易无法继续进行,且德佑地产的居间服务并未全部完成,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解除反诉原告林爱珍、李林与反诉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反诉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林爱珍、李林购房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
  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意向金5万元。2014年4月14日,李某签订《定金保管协议》,确认收到定金,并授权反诉被告保管,反诉被告已将意向金转交给李某,反诉原告应向李某主张。反诉原告在支付5万元定金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李某发函催告后,反诉原告仍拒不履行。反诉被告已按约履行居间义务,且协议是三方签订的,反诉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经德佑地产居间介绍,被告林爱珍、李林向案外人李某购买上海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为625万元。同日,原、被告与李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前向德佑地产支付意向金5万元。如李某签署上述协议,则被告同意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李某应当在收取定金当日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德佑地产保管,由此构成被告支付给李某的首期定金。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即买卖双方认可德佑地产居间成功,双方支付居间报酬,且双方同意德佑地产从保管或转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的居间报酬。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佣金为55000元,支付日期为买卖合同成立当日。同日,被告林爱珍与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首期房款15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林爱珍应在签订合同后第二天通过居间方或直接转付李某定金5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前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李某95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日前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李某50万元。同日,李某在德佑地产提供的《定金保管协议》上签字,确认收到5万元定金,德佑地产作为保管人代李某保管该笔定金。德佑地产在保管的定金中扣除李某需支付的佣金3万元后,于4月15日将剩余2万元转帐给李某。被告得知李某实际收到2万元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李某于2014年5月12日发函给被告林爱珍,催告被告继续支付剩余首期房款145万元。被告否认收到该催告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保管协议》、催告函、转帐凭证、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账户明细、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就买卖上海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一致,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亦书面确认于买卖合同成立当日支付佣金,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佣金。被告抗辩原告未向李某全额转交意向金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原告和李某均确认该意向金已作为定金转交给李某,原告在其中扣除李某的佣金,被告主张原告该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德佑地产也未为被告进行后续服务,本院酌情对佣金金额予以适当调整。《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原、被告的居间约定,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主张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将意向金转交给案外人李某,李某亦确认收到,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爱珍、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林爱珍、李林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7.5元,由被告林爱珍、李林负担,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反诉原告已预缴),由反诉原告林爱珍、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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