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869号 原告南通永茂切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德胜。 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磐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孝德。 委托代理人周俊桃,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永茂切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磐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来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切角机。2011年7月4日,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85,375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清单,要求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39,775元,但被告未在其承诺的2013年10月31日前提出异议,且之后又支付原告1,000元,故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8,775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8,775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4,6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款项应为8,775元。双方对付款期限和律师费均未约定,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和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切角机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依据被告电话订单直接送货至被告指定厂家或被告公司并由被告方人员签收,送货单上载明了送货情况、被告已付款及结欠金额,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39,77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尾部签字并注明“本账单收到,但上述数据本公司需进一步核对,如有异议需于10月31日前提出并与永茂公司对账”。对账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600元的发票1份,开票项目记载为代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于2009年另向原告付款3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10月31日前对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提出过异议。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志明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并能代表原告对被告付款金额作出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每次的送货单上均有结欠款的记载,被告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但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据此认定2013年10月21日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39,775元,减去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8,775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款项,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本次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无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律师费支出属于商事活动中的正当交易风险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磐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永茂切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775元; 二、被告上海磐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永茂切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通永茂切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磐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南通永茂切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元(已付),被告上海磐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