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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13号 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惠,女。 被告宋木华,男。 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13号

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惠,女。
被告宋木华,男。
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惠、宋木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惠、宋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物业,面积88.88平方米。原告自2009年7月起开始为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80元/月。自2011年7月起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4,155.58元。
被告张爱惠、宋木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开发商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新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或本合同因约定终止事项成立而终止时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3.80元/月·㎡。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房屋建筑面积88.88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办公楼,权利人为张爱惠、宋木华。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4,155.5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爱惠、宋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4,15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1元,由被告张爱惠、宋木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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