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004号 原告须福根,男。 委托代理人朱强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其,男。 原告须福根与被告王福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强、被告王福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福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0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余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7月25日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 被告王福其辩称:被告以前向原告借过钱,已经还清了。这50万元中被告只向原告借了30万元,已经归还了10万元。另外20万元是原告赠送给被告及案外人季某买车的,因为被告及案外人季某是帮原告做事的。10万元还款是现金给付,在被告公司还给原告的,但没有让原告写收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本人王福其向上海共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须福根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有钱归还,优借优还。特留此借条以作凭据。 出具该借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还款10万元以及其中20万元系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须福根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王福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艳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