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172号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及儿子殴打,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 被告王甲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名王乙,2007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2月27日复婚。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艳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