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85号 原告王永福,男。 委托代理李爱霞,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鹏,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犇,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福诉被告高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08.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85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宋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辛耘及被告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高鹏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高鹏负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8.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850元、鉴定费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福医疗费人民币1,408.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400元。 二、被告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福物损费人民币450元、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高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艳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