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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6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659号 原告周宏,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659号

原告周宏,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陶世秋,支部书记。

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佳,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胤辰,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宣净,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琛,公司员工。

原告周宏与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被告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胤辰,被告中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宣净、罗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宏诉称:其于2009年9月1日进入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在的铁城停车场担任保安工作,负责停车场的秩序及安全,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交涉未果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421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0元、夜班补助费1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正常上班时间为8小时,4小时可自行安排休息及用餐,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300元的加班工资,亦在法定节假日另行支付节日补贴,公司无夜班补贴项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企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经用工单位审批的加班申请才可执行,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津贴均不属于被告中企公司承担的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企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原告由被告中企公司派遣至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其中载明:“乙方(原告)在用工方的正常工作时间由用工方指定,用餐时间不列入工作时间,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超时工作应当书面申请并得到用工方许可并由用工方根据劳动法相关条款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调休,也可以执行用工方向劳动部门申请的综合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相关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原告的月工资系由被告中铁公司支付给被告中企公司,再由被告中企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中铁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明细表,原告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967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中铁公司向被告中企公司出具《离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满与原告不再续签为由要求被告中企公司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中企公司向原告出具退工单,双方于同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亦实际工作至同日。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2014年2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铁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该会于2014年2月24日准许。该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42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3934元;二、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中铁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起与被告中企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对于解除或终止派遣关系的员工,由中铁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由被告中铁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的劳务费明细表,原告及被告中企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加班”一栏,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公司明确每月300元系加班费,因无考勤无法确定人员的加班情况,故每月固定支付原告300元加班费;“加班及补贴”一栏或“节日/补贴”一栏,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公司明确系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无法确定节假日当天何人当班,故以统一标准向每人发放。对此,原告表示每月300元系浮动工资,并非加班工资,至于补贴及其他,因其未收到工资单、报酬亦系转账支付,其对此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工作分为白班和夜班,每班时间为12小时,每个班之间间隔24小时休息。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夜班补助费即夜班津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在原告与被告中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月工资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中铁公司每月另支付原告300元,表示系加班费,对此原告主张系浮动工资,并非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浮动工资的说法并未涉及对应的实际内容,浮动工资并非严格意义上法律概念,属日常生活中原告的一种通俗说法,对此被告中铁公司主张系加班费,本院采纳被告中铁公司的辩称意见,认定被告中铁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平时超时加班工资300元。最后,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表示原告上班的12小时有8小时系正常上班时间,另4小时可自行安排休息及用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提及的4小时内原告可自行休息,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考虑到原告工作期间存在用餐时间,在12小时中可将正常用餐时间予以扣除来计算工作时间,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每班正常工作时间为11小时。据此,经核算,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内平时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差额6359.40元。

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出具的劳务费明细表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劳务费明细表中反映,被告中铁公司已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原告认可已收到款项,但以未收到工资单为由表示不清楚款项性质。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称意见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采纳被告中铁公司的辩称意见,认可被告中铁公司已按劳务费明细表中反映的情况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后,原告作为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一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全年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情况,原告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已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夜班补助费问题,《关于调整中、夜班等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上中、夜班的,理应支付中、夜班津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夜班补助费即夜班津贴,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公司表示不存在夜班补助项目,被告中企公司表示原告主张不属法律规定范围,夜班亦并非其安排,其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内夜班津贴,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应支付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内夜班津贴826.2元。

鉴于被告中铁公司上海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而原告要求被告中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则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鉴于各方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393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34元;

二、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宏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359.40元;

三、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宏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夜班津贴人民币826.20元;

四、对原告周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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