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99号 原告樊天辉。 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宏才。 委托代理人周河。 被告潘牧天。 委托代理人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天辉与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潘牧天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天辉、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河、被告潘牧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兴、刘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天辉诉称:被告潘牧天撰写并由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中“法院再审终结,撤销了原调解书,纠正了虚假调解行为,维护了案外人利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擅自将原告诉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定性为虚假诉讼案。由于被告潘牧天上述主观错误论述,且文章中所使用的“虚假”、“欺诈”、“获取非法利益”等词语,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而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则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核及注意义务,现要求两被告收回尚未销售的《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在本市报刊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及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 原告樊天辉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2008)青民三(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公证书、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潘牧天撰写《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确由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并印制了1,000册,予以公开发售。两被告曾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潘牧天保证其著作内容的真实性,文责自负,且文章中如实地记载了原告诉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的诉讼过程,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潘牧天辩称:由被告潘牧天撰写《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于2011年11月经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已向社会公开发售。两被告曾在合同中约定,文责由被告潘牧天自负。被告潘牧天在文中所引用的原告诉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的司法案例,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标题中的“虚假诉讼”援引自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沪青检建(2008)7号检察建议书,并结合了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及法院的专报,并非凭空捏造。同时从原告诉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再审情况来看,其审理结果在客观上纠正了虚假的调解行为,且维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另被告潘牧天在引用上述司法案例时,特意隐去了原法院文书中原告的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具体身份信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鉴于被告潘牧天出于纯学术研究的目的合法引用上述司法案例,客观上也没有因此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发生,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牧天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检验鉴定文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鉴定书、讯问笔录、调查笔录、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沪青检建(2008)7号检察建议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公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青浦法院专报、上海检察综合信息、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上海政法学院学术文库”《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的作者为被告潘牧天,由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2011年11月第1版及第1次印刷。该书第二章滥用民事诉权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关联论中(该书第48页-第49页)有“1、诉讼欺诈的几起典型司法实例司法实例一:五起相关联的虚假诉讼案。2007年10月29日,上海青浦重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民)初字3754、3755、4134、4135、4136号民事调解书,向青浦区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经审查发现,2006年9月26日,余建国、樊天辉分别诉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2006年10月18日,汪蓉蓉、贾嘉、毛伟志分别诉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五起民事调解案件相互关联,均存在不正当行使民事诉权虚假调解的嫌疑。在这五起案件中,彭忠以被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先后与五‘原告’就争议达成调解协议,无条件满足了五‘原告’的诉求。经检察院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发现,五‘原告’与彭忠合谋串通,向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其所盖公章及签名均与实际不符。案件有关当事人企图通过诉讼的形式确认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获取非法利益。原调解内容损害了案外人上海青浦重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利益。2008年2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依法提出沪青检建(2008)第6、7、8、9、10号检察建议,建议青浦法院再审。2010年7月12日,法院再审终结,撤销了原调解书,纠正了虚假调解行为,维护了案外人利益”的文字记载。另在该书的结语中,被告潘牧天表示,本书对民事诉权滥用的侵权责任问题的研究,立足于我国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和立法现状,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着眼于对滥用民事诉权侵权的规制问题的未来发展,理性看待域外相关成功经验和做法,以追求民事诉权行使的合理控制与民事实体权保障的有机交融为出发点,致力于探索一条符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际的滥用民事诉权侵权的防控与救济机制的建构之路。 又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351,800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经调解后,出具(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755号民事调解书,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应于2007年4月25日前支付樊天辉2000年7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51,800元。因上海青浦重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调解书,向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提出申诉,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于2007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同年11月19日立案审查。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对上述案件中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彭忠询问调查,并通过鉴定单位的鉴定后确认上述案件中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彭忠向法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书上所盖的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公章均与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原公章不符,且彭忠向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段琪桂的签名并非段琪桂本人书写。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遂于2008年2月25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出具沪青检建(2008)第7号检察建议书,认为上述调解案件,有虚假诉讼的嫌疑,有关当事人试图通过诉讼的形式确认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调解的内容损害了案外人上海青浦重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利益,建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则于2008年8月8日出具(2008)青民一(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原审原告樊天辉与原审被告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程序上存在错误,裁定案件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上述案件再审期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上海青浦重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12日原告樊天辉以与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上海青浦重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纠纷已解决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则于同日出具(2008)青民三(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755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原审原告樊天辉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检验鉴定文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鉴定书、讯问笔录、调查笔录、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沪青检建(2008)7号检察建议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公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首先,被告潘牧天作为一名诉讼法学学者,针对我国民事诉权滥用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研究,而写作《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在《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中合法引用法院公开审理的司法案例,其目的是结合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对民事诉权滥用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和理论研究,故被告潘牧天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其次,从《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中所引用的樊天辉与原审被告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司法案例的文字记载来分析,上述案件的审理、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检察院调查立案、提出检察建议书、法院再审的过程基本符合客观情况。标题中的“虚假诉讼”不仅是援引自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沪青检建(2008)7号检察建议书,而且也是被告潘牧天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情况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件再审情况所作出的实际判断。事实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亦因原审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彭忠提交的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段琪桂的签字均与实际不符,案件在程序上存有错误,决定予以再审,并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2008)青民三(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755号民事调解书,且因原审原告樊天辉以与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上海青浦重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纠纷已解决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准予原审原告樊天辉撤回起诉。故被告潘牧天引用上述案例的来源合法,也没有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了损害。综上所述,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恶意或过错,客观上在《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中也没有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天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樊天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