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30号 原告尹勤。 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锡庆。 委托代理人刘亚舜。 委托代理人黄耀德。 原告尹勤诉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勤、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舜、黄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勤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868元的一年期会员卡,并与被告签订了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由被告提供私教课程,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上述全部私教课程。2012年8月27日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8,400元,9月28日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6,720元,10月30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12月16日再次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原告参加了8月27日购买的私教课程30节课中的25节课后,在训练中受伤,其余的私教课程均没有参加。事后,原告曾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私教课程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由于被告擅自更换教练,且新教练多次诱使原告购买私教课程,在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后,教练的态度就不好了,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15,320元,偿付原告上述私教课程费用自原告支付之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人民币45,960元。 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确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868元的一年期会员卡,并与被告签订了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由被告提供私教课程,课程为12节,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在双方签订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时被告已经口头向原告特别告知私教课程费用不退不转。原告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了上述全部私教课程。2012年8月27日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8,400元,购买私教课程30节,原告参加了其中25节课程,余下5节课程没有参加。之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6,720元,10月30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12月16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该私教课程原告均未参加。由于原告会员卡已经于2013年8月18日到期,原告系个人原因没有至被告处参加私教课程,被告也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且原告若要求退还私教课程费用,其所参加的25节私教课程应按每节人民币700元计算,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868元的一年期会员卡,并与被告签订了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私教课程服务,课程堂数为12次,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启用日2012年7月27日,到期日2012年10月19日。原告付费后必须于上述日期完成所有课程,超过有效期限,尚余之堂数将会作废及不作补偿。原告明白是购买私人训练课程服务而非购买任何一位特定教练之服务,包括在此协议书列出的教练。若原定提供服务之教练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休假、调往其他分店或离职等原因而无法上课,被告会安排另一位具资格之教练上课,原告不可要求取消课堂、或另一课堂取代、或要求退款。原告明白购买只限此协议书上列出的课堂数目、有效日期及金额,任何口头协议或未有在此协议书上列出的一切承诺幸免告无效,原告不可因此而要求补偿及/或退款。原告本人签署确认明白及同意遵守上述相关条款与条件之规定,并承担因任何原因而未履行的所有责任。原告则在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上签字,并支付了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了上述全部私教课程。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课程堂数为30次,单价为每次人民币28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8,400元,到期日2013年3月25日。原告则于同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8,400元,并参加了其中25次私教课程,余下5次课程没有参加。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课程堂数为24次,金额为人民币6,720元,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2012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私教课程堂数为12次。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课程堂数为10次,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启用日2013年12月8日,到期日2014年2月12日。原告则于同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原告曾经受伤,上述三份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中约定的私教课程服务原告均未能参加。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要求退掉剩余的私教课程,但双方未能就退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原告剩余的私教课程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会员卡、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客人守则及规定》、签购单、私教课程签到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均约定了终止期限,自该期限届满时协议失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已过了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约定的终止期限,故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按照约定已经失效。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单方面放弃私教课程服务导致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未能继续履行,应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根据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的时间、用途、约定启动日和到期日的时间及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中相关约定等来分析,原告所支付的相应的私教课程费用应为预付款,被告现要求原告实际所参加的25节私教课程应按每节人民币700元来计算,缺乏合同的依据,且除2012年12月16日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中有私教课单价的记载外,其余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均无具体私教课单价的记载,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所参加的25节私教课程的费用应按2012年8月27日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所记载的单价每次人民币280元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在原告签署的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服务协议中虽写明原告付费后必须于上述日期完成所有课程,超过有效期限,尚余之堂数将会作废及不作补偿,但不仅该约定系由被告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而且综观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服务协议、声明书的内容中仅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被告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等对被告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述约定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故上述约定无效。原告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由本院综合考量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的履行程度、被告提供服务的情况、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面放弃私教课程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500元的违约金。鉴于被告客观上没有向原告提供剩余的私教课程服务,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的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15,320元,但应扣除上述违约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存在擅自更换教练、新教练多次诱使原告购买私教课程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5,960元及偿付原告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15,320元自原告支付之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尹勤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13,820元(已经扣除原告尹勤应当支付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尹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9.40元,由原告尹勤负担人民币773.90元,由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尹勤。 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西藏中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郑锡庆。 委托代理人刘亚舜。 委托代理人黄耀德。 原告尹勤诉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勤、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舜、黄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勤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868元的一年期会员卡,并与被告签订了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由被告提供私教课程,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上述全部私教课程。2012年8月27日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8,400元,9月28日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6,720元,10月30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12月16日再次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原告参加了8月27日购买的私教课程30节课中的25节课后,在训练中受伤,其余的私教课程均没有参加。事后,原告曾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私教课程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由于被告擅自更换教练,且新教练多次诱使原告购买私教课程,在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后,教练的态度就不好了,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15,320元,偿付原告上述私教课程费用自原告支付之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人民币45,960元。 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确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868元的一年期会员卡,并与被告签订了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由被告提供私教课程,课程为12节,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在双方签订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时被告已经口头向原告特别告知私教课程费用不退不转。原告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了上述全部私教课程。2012年8月27日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8,400元,购买私教课程30节,原告参加了其中25节课程,余下5节课程没有参加。之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6,720元,10月30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12月16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该私教课程原告均未参加。由于原告会员卡已经于2013年8月18日到期,原告系个人原因没有至被告处参加私教课程,被告也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且原告若要求退还私教课程费用,其所参加的25节私教课程应按每节人民币700元计算,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868元的一年期会员卡,并与被告签订了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私教课程服务,课程堂数为12次,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启用日2012年7月27日,到期日2012年10月19日。原告付费后必须于上述日期完成所有课程,超过有效期限,尚余之堂数将会作废及不作补偿。原告明白是购买私人训练课程服务而非购买任何一位特定教练之服务,包括在此协议书列出的教练。若原定提供服务之教练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休假、调往其他分店或离职等原因而无法上课,被告会安排另一位具资格之教练上课,原告不可要求取消课堂、或另一课堂取代、或要求退款。原告明白购买只限此协议书上列出的课堂数目、有效日期及金额,任何口头协议或未有在此协议书上列出的一切承诺幸免告无效,原告不可因此而要求补偿及/或退款。原告本人签署确认明白及同意遵守上述相关条款与条件之规定,并承担因任何原因而未履行的所有责任。原告则在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上签字,并支付了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健身及参加了上述全部私教课程。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课程堂数为30次,单价为每次人民币28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8,400元,到期日2013年3月25日。原告则于同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8,400元,并参加了其中25次私教课程,余下5次课程没有参加。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课程堂数为24次,金额为人民币6,720元,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2012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私教课程堂数为12次。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课程堂数为10次,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启用日2013年12月8日,到期日2014年2月12日。原告则于同日支付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3,600元。原告曾经受伤,上述三份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中约定的私教课程服务原告均未能参加。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要求退掉剩余的私教课程,但双方未能就退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原告剩余的私教课程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会员卡、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客人守则及规定》、签购单、私教课程签到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均约定了终止期限,自该期限届满时协议失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已过了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约定的终止期限,故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按照约定已经失效。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单方面放弃私教课程服务导致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未能继续履行,应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根据原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的时间、用途、约定启动日和到期日的时间及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中相关约定等来分析,原告所支付的相应的私教课程费用应为预付款,被告现要求原告实际所参加的25节私教课程应按每节人民币700元来计算,缺乏合同的依据,且除2012年12月16日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中有私教课单价的记载外,其余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均无具体私教课单价的记载,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所参加的25节私教课程的费用应按2012年8月27日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所记载的单价每次人民币280元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在原告签署的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服务协议中虽写明原告付费后必须于上述日期完成所有课程,超过有效期限,尚余之堂数将会作废及不作补偿,但不仅该约定系由被告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而且综观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服务协议、声明书的内容中仅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被告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等对被告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述约定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故上述约定无效。原告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由本院综合考量上述私人训练计划协议书的履行程度、被告提供服务的情况、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面放弃私教课程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500元的违约金。鉴于被告客观上没有向原告提供剩余的私教课程服务,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的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15,320元,但应扣除上述违约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存在擅自更换教练、新教练多次诱使原告购买私教课程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5,960元及偿付原告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15,320元自原告支付之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尹勤私教课程费用人民币13,820元(已经扣除原告尹勤应当支付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尹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9.40元,由原告尹勤负担人民币773.90元,由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