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37号 原告周根娣。 委托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敢,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毓芳。 委托代理人范思泽。 委托代理人王勤。 原告周根娣与被告张毓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娣的委托代理人沈珍妮、徐勇敢、被告张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思泽、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根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被告楼上。2013年底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一楼的天井内搭建玻璃棚,将天井予以封闭。由于上述搭建的玻璃棚距离原告户的窗户较近,不仅造成了原告户的安全隐患,而且影响了原告户正常晾晒衣物,其产生的热量及堆积在玻璃棚上的垃圾也影响了原告户的正常生活。原告为此向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反映,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则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整改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没有予以整改,现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在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一楼的天井内所搭建的玻璃棚。 被告张毓芳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曾于2007年因原告房屋漏水发生矛盾,原告户即一直将垃圾扔到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一楼的天井内,严重影响被告户的正常生活,造成被告不得不迁居他处。2013年11月被告将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一楼出租给他人,在房屋装修时,因原告户仍然向该处天井内泼水及扔垃圾,经当地居委会协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在该处天井内搭建玻璃棚。在搭建玻璃棚的过程中,原告曾就玻璃棚的高度提出异议,被告也为此做出了相应的改动。鉴于上述玻璃棚的搭建当时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原告系事后反悔,且搭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户的正常生活,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二层后间公管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天井公管房屋的承租人。2013年12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位于被告承租的该处天井内搭建玻璃棚,由于上述搭建的玻璃棚顶部与原告户的窗距离较近,对原告户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并存在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向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反映,上海市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则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整改通知书,确认被告在该处天井搭建建筑物,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规行为,恢复原状。因被告至今没有实际予以整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会同原、被告对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天井内被告搭建的建筑物及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二层后间房屋的现场予以勘察,原、被告对现状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租用公房凭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位于被告承租的该处天井内搭建玻璃棚,影响了原告户的正常生活,并存在安全隐患,且当地物业管理单位亦曾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规行为,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经当地居委会协调,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该处天井内搭建玻璃棚,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毓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告张毓芳在本市老重庆中路XXX弄XXX号天井内搭建的玻璃棚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张毓芳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