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少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刘赟,上海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原告张甲与被告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1995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张乙。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向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后女儿张乙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张乙至新加坡就读中学,原告其后前往新加坡陪同,女儿张乙去新加坡后,其所有日常生活及其费用均由原告负责。鉴于上述原因,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张乙随原告生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女儿张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及张乙的护照等证据。 被告蔡某某辩称,同意女儿随原告张甲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被告蔡某某于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张乙。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向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后女儿张乙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张乙至新加坡就读中学,原告其后前往新加坡陪同,女儿张乙去新加坡后,其所有日常生活均由原告负责。 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以保障子女合法的权益。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且现在张乙的生活、学习均由原告负责,故对原告要求张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甲与被告蔡某某所生之女张乙随原告张甲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家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潇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