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050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原因,沟通较少,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至今不归,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想要解除痛苦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说的相识、恋爱、结婚的时间无异议,婚后未育及原、被告均为再婚亦为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不和,是因为原告听信了父母之言,不信任被告所致。双方未分居生活被告也没有离家出走,而是因为原告工作原因长期在外,被告身体不好,在娘家休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少沟通,产生误解而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了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均系现婚,更应珍惜现在的婚姻,只要原、被告之间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朝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