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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4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467号 原告黄玉英。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上海祥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家。 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刘芳。 原告黄玉英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467号
  原告黄玉英。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上海祥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家。
  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刘芳。
  原告黄玉英诉被告上海祥盈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祥盈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黎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祥盈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顺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英诉称,2012年12月7日14时45分许,被告祥盈物流公司驾驶员吴国楠驾驶牌号为沪B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合五公路路口处与陶圣芳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黄玉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陶圣芳及原告黄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国楠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圣芳及原告黄玉英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1,20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吴国楠系被告祥盈物流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起事故,故超过部分由被告祥盈物流公司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通费票据;
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祥盈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吴国楠在发生本起事故时是本被告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愿意在保险理赔以外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时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655.73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祥盈物流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
  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吴国楠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4时45分许,被告祥盈物流公司驾驶员吴国楠驾驶牌号为沪B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合五公路路口处与陶圣芳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黄玉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陶圣芳及原告黄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国楠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圣芳及原告黄玉英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长海医院就诊,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玉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费20日。2014年3月9日,原告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医。
  另查明,吴国楠驾驶的牌号为沪B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当庭变更为45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祥盈物流公司予以认可,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经审核相关票据对鉴定费予以确认,由被告祥盈物流公司承担。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13,080.59元,被告祥盈物流公司无异议,并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655.7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伙食费及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经对医疗费相关证据审核,对医疗费核定为122,736.32元,其中被告祥盈物流公司垫付109,655.73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400元(40元/天*11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对营养费核定为3,3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60元/天*80天),两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参考本地区护工市场收费标准,对护理费酌定为4,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1,205元(19,208元/12个月*7个月),被告祥盈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不能劳作,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符合实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休息180日,二期休息30日,二期误工费因已享受残疾赔偿金故不再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267元,被告祥盈物流公司酌情认可700元,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次数、住址及伤情,结合票据,对交通费酌定为700元。
  七、衣物损:原告主张30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衣物损,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八、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1,020元(轮椅费1,000元、躺椅费20元),被告祥盈物流公司对轮椅费予以认可,躺椅费由法院判定;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轮椅费过高,躺椅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腿部受伤,行动受限,购买轮椅属合理花费,且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躺椅费为原告在医院的实际花费,亦属合理,予以支持,由被告祥盈物流公司承担。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祥盈物流公司认可3,000元,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为了更好的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本院对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吴国楠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圣芳及原告黄玉英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吴国楠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吴国楠系被告祥盈物流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事故,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祥盈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8,716元;
二、被告上海祥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玉英医疗费112,7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300元、躺椅费2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21,806.32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9,655.73元,被告上海祥盈物流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英人民币12,150.59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8元,由原告黄玉英负担人民币67元,被告上海祥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黎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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