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43号 原告刘天侠。 被告费栋杰。 原告刘天侠与被告费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侠、被告费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侠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借款给被告8,000澳元用于购买V-show充值卡。同日,被告亲笔书写了收款证明,言明了具体金额,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6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8,000澳元及利息人民币900元。 被告费栋杰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陈述,同意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费栋杰立据收款证明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天侠澳币扒千圆整,用于买入Vshow冲值卡,并带为出售,定于30天后归还,并给于利润3,500/人民币整,收款日期2013年12月6日”,并在该收款证明右下方签字确认,同时书写了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信息,加盖上海复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被告将上述借据交原告收执。现被告费栋杰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涉讼借款与上海复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关,实则为被告个人的单方借款行为。被告之所以在收款证明上加盖公司公章,仅是为了增强原告的信任便于获得借款。原告认可被告上述说法。同时,原告称Vshow冲值卡的销售、盈利情况与其无关,被告承诺无论是否盈利均于1个月后返还约定利息。被告认可原告上述说法。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从事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明虽载明原告给被告8,000澳元系用于购买冲值卡,并由其代为出售,被告应于30天后支付原告利润人民币3,500元。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均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实则将原告的8,000澳元借款用于其购买冲值卡,且无论是否盈利均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元的利息,此已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因借贷港、澳、新台币或外币发生纠纷,贷款方若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应予支持。现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还款,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澳元之诉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栋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天侠借款8,000澳元; 二、被告费栋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天侠利息人民币900元。 如果被告费栋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费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代理审判员 陆佳佳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