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13号 原告毕某某。 原告姜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书颉,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乙。 被告姜丙。 被告姜丁。 委托代理人姜乙。 原告毕某某、姜甲与被告姜乙、姜丙、姜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姜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书颉,被告姜乙、姜丙,被告姜丁的委托代理人姜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姜甲共同诉称:被继承人XXX与毕某某是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姜甲。XXX于2003年2月22日死亡,其父姜XX于2008年4月15日报死亡,其母王XX于2014年7月18日报死亡,三被告与被继承人XXX是姜XX与王XX所生子女。XXX过世后未留有遗嘱,其在上海证券大统路营业部内有证券账户,截止2014年7月24日尚有资产(现金)为人民币73945.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款项中一半为XXX的遗产,另一半为毕某某的财产,故要求上述证券账户内的资产由三被告各继承4622元,原告姜甲继承13865元,剩余款项由原告毕某某继承并所有。 被告姜乙、姜丙、姜丁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属实,因XXX未留有遗嘱,故对于被继承人XXX所遗的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同意按原告的诉请予以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XXX与原告毕某某系夫妻关系,1981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姜甲,XXX于2003年2月22日死亡,姜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XXX及本案被告姜乙、姜丙、姜丁等四个子女,姜开荣于2008年4月15日报死亡,王绍琴于2014年7月18日报死亡。 又查明,被继承人XXX在上海证券大统路营业部内有证券账户(客户号为XXXXXXXXXXXX),截止2014年7月24日上述账户内有资产(全部为现金)73945.16元。审理中,因被告姜丁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村林场证明、独生子女证、结婚证、上海证券大统路营业部客户资产汇总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XXX在上海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属于XXX与原告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属于XXX的遗产,另一半属于原告毕某某的财产,XXX于2003年死亡时,其配偶、子女(即本案两原告)及XXX的父母姜XX、王XX可依法继承遗产,此后XXX父母先后死亡,姜XX、王XX的继承份额由被告姜乙、姜丙、姜丁及XXX的儿子原告姜甲依法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XXX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统路证券营业部内的(客户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内的资产由被告姜乙、姜丙、姜丁各继承人民币4622元,由原告姜甲继承13865元,由原告毕某某继承并所有46214.16元,上述账户内的资产由原告毕某某负责领取并归原告毕某某所有,原告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甲人民币13865元,各给付被告姜乙、姜丙、姜丁人民币4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24.3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人民币515.3元,原告姜甲负担人民币154.5元,被告姜乙、姜丙、姜丁各负担人民币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