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33号 原告蔡甲。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俐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蔡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芳、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甲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1、原、被告离婚;2、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其余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3、现原、被告名下并无房产,被告在其母亲私房动迁中亦获得了动迁利益,即被告母亲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利益,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由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高某某辩称: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同意离婚后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其余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对于现在被告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原告父母原在宝昌路的私房联建公助所得房屋,因当时原、被告已经结婚,被告也是受配对象,因该房屋权利人是案外人蔡乙,故被告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恋爱,198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1986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名蔡XX。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故成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88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于动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于不动产的主张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原、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其余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甲、被告高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