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932号 原告施耀忠。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士平。 委托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耀忠诉被告马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马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耀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06年1月23日、2007年9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士平归还借款130,000元。后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借款100,000元诉请的主张。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7年9月5日被告马士平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系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来源; 三、崇明县陈家镇东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施耀忠与施慕忠系同一人。 被告马士平辩称,原、被告虽系朋友,但二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被告对从原告处取得3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钱款系原告作为上海龙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景公司)的业务员代替龙景公司向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富民造纸厂(以下简称富民造纸)支付的金额为30,000元的货款,被告与原告实际无任何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编号分别为NoXXXXXXX(2007年8月26日,金额45,144元)、NoXXXXXXXX(2007年9月16日,金额50,760元)、NoXXXXXXXX(2007年9月16日,金额84,534.3元)、NoXXXXXXXX(2007年11月19日,金额9,010.4元),金额共计189,448.7元】; 2、(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龙景公司应支付富民造纸货款95,717.32元; 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复印件(金额63,731.38元,用途货款)。 该三份材料证明龙景公司共欠富民造纸货款189,448.7元,根据(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龙景向富民造纸支付95,717.32元、龙景公司向富民造纸转账63,731.38元(支票),尚余的30,000元即原告第二份借条中的3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系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系富民造纸与龙景公司之间的关系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借处得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施慕忠处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马士平,2007.9.5于共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马士平2007年9月5日从原告施耀忠处得到的30,000元款项的法律性质。对此,原告认为该3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作为龙景公司业务员代其向富民造纸支付的货款。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富民造纸与龙景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证明了上述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但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纠纷,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代龙景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间具有关联性,也难以证明富民造纸和龙景公司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从原告处所得30,000元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其从原告处所得的30,000元系原告代龙景公司向富民造纸支付货款的辩称难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马士平作为还款义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士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耀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马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天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