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772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工业园区天子园。 法定代表人谭俊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方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群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620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文君,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诉被告上海群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方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友、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CZ967程控自动车床34台,QLS7自动上料机12台,QTS7C提升机22台,联线装置12套,总报酬为484.8万元,被告分二批进行加工定作,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预付报酬145.44万元,2009年2月20日给付了第一批定作物的报酬193万元,截止2009年2月,原告共支付338.4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给付报酬,该案案号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252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一再强调由于被告以前是国有企业,由于改制后,将企业卖给个人,并且将被告原企业的土地出卖,企业的技术能手都离开被告现在的企业,被告对加工承揽的定作物质量没有技术保障,故原告抗辩对定作物予以验收后再给付报酬。但法院最终判决对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另案主张。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将应付的报酬给付至法院,被告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自动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执行款付至法院,并于2014年3月31日自被告处提货。被告在2014年4月派人到原告处安装调试时,由于原告提出一些安装调试的条件,被告拒绝按照原告意见进行调试,所派人员又撤回上海。原告主动发出律师函,提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限期至原告处(重庆市万州区工业园区天子园)按照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及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对自动生产线(包括型号CZ967程控自动车床18台,型号QTS7C提升机12台,型号QLS7自动上料机6台,联线装置6套)履行安装调试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群英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按照系争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约定的提货日期是2009年2月,原告直到2014年3月底才进行提货,(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252号判决已明确由于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延迟提货,故设备的质保期应当自合同约定的提货日期开始起算,至今已超过4年,安装调试已经不具备可行性。2、在设备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和法律规定的最长合理验收期限2年的情况下,被告通过执行和解又给了原告一次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机会。被告已于2014年4月19日派员去原告处对系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由于原告以定作物生产的产品已经停产为由,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改制以符合生产新产品的要求,并提出《6条自动生产线补充验收协议》。被告对此予以拒绝,原告亦未再要求被告对定作物进行安装调试,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依合同所享有的对原定作物进行安装调试的权利,也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安装调试的不能,故被告不再给予原告第二次安装调试的机会,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重庆市万州华江传动机械厂(下称“华江机械厂”)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订货单位为甲方,供货单位为乙方;产品总价值4,848,000元,产品内容包括:型号规格为CZ967的程控自动车床34台,单价121,000元,总金额4,114,000元;型号规格为QLS7自动上料机12台,单价25,000元,总金额300,000元;型号规格为QTS7C的提升机22台,单价12,000元,总金额264,000元;联线装置12套,总金额170,000元;分两批交货,第一批为2008年12月,第二批为2009年2月;提货方式为代办托运;结算方式为电汇;交货地点为原告处;附注栏写明合同签订5天内,甲方须支付乙方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如需包装,费用由甲方负责,另行结算;备注栏写明,乙方收到合同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按双方确认的技术文件制造验收,提货时付清合同全部余款,产品保质期为一年。该合同附有一份双方于2008年8月17日签字盖章的技术协议,该协议第十八条规定:自动线装配试车后,应进行验收,地点在甲方的装配现场,届时甲方应派出设备技术人员和优秀生产操作人员及检验人员一起参加综合验收。第十九条规定:在试生产验收中,由乙方人员为主进行自动线操作,并同时培养甲方操作人员一起参加自动线操作,直至验收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自动线验收由空运转验收和试生产验收二部分组成,试生产验收为二天二个班次,每个班次的时间视用户坯料的准备数量。第二十七条规定:甲方应在签约后二个半月内提供合格试车坯料1200件,其余生产验收坯料的准备数量由甲方按具体情况准备,可与试车坯料一起寄来或验收时带来。第二十八条规定:验收合格后,按甲方提供色标进行整漆,亦可由乙方代办托运至甲方。 合同签订后,华江机械厂于2008年9月17日支付了预付款1,454,400元,被告即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生产定作物。2009年2月20日,华江机械厂又支付设备款1,930,000元(其中包括此前双方其他合同中欠付的设备款769,000元),并派车至被告处提取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定作物,包括:型号规格为CZ967的程控自动车床16台,总金额1,936,000元;型号规格为QLS7自动上料机6台,总金额150,000元;型号规格为QTS7C的提升机10台,总金额120,000元;联线装置6套,总金额80,000元。第一批设备运至华江机械厂后,双方组织了验收,被告按约履行了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等合同义务。 2009年10月12日,华江机械厂名称变更为重庆市万州区环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环江机械公司”)。2010年5月10日,环江机械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并于2010年5月14日被工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华江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谭俊国。 2010年5月27日,原告出具《用户服务报告》一份,载明:“关于后面18台车床事宜。本公司认为近阶段使用正常后,二条摩托车齿轮线及一条汽车齿轮线就可以发货”。 2011年7月,被告委托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截止至2009年2月,贵司已付款人民币2615400元。我委托人收款后,也依约向贵司交出了第一批货,即16台(套)程控自动车床。另剩18台(套)设备,至今已逾二年未来提取。按照合同约定,本在2009年2月贵司就应该付清合同全款,并提取设备。目前,群英厂因国家征地搬迁,且已至尾声,贵司若再不提取,我委托人不但200多万资金被长期积压,且场地也被大量占用。近二年来,我委托人曾多次与贵司联系,但贵司一直未给出明确答复,直至本委托人与您谭总联系时……”。2011年8月7日,原告亦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贵公司在2011年7月25日的函已收悉,我厂已按照双方在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给付了产品总金额的30%预付款。我厂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但因为前批来的设备质量问题较多,及后面的几条汽车齿线贵公司以前从未生产过,我公司也未试用过,贵公司先发3条线到我公司安装调试,无大问题后,发后面的设备,我厂将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嗣后,被告再次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再发货,原告则于2011年8月28日委托律师回函要求在被告处验收后再付款。因协商未果,被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支付货款余额2,232,600元并提取相应设备(型号规格为CZ967的程控自动车床18台,每台价值121,000元;型号规格为QTS7C的提升机12台,每台价值12,000元;型号规格为QLS7自动上料机6台,每台价值25,000元;联线装置6套,价值90,000元)。该案案号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252号。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支付报酬前是否应当在被告处进行安装验收。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先付清报酬后再发货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在被告处先试车验收再付款提货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付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货物,如有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判决如下:“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群英机械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2,232,600元,上海群英机械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同时,应将定作物包括型号规格为CZ967的程控自动车床18台、型号规格为QTS7C的提升机12台、型号规格为QLS7自动上料机6台以及联线装置6套,代办托运至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费由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该案件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和提货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执行案件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应于2013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报酬2,232,600元及案件受理费24,660元,该款暂由杨浦法院保管;2、被执行人应于上述款项到杨浦法院账户后七日后自行到申请人处将定作物(包括型号规格为CZ967的程控自动车床18台、型号规格为QTS7C的提升机12台、型号规格为QLS7自动上料机6台以及联线装置6套)提货,并由被执行人运至重庆市被执行人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予以积极配合;3、申请执行人在提货七天后委派专业技术人员至被执行人处对上述定作物安装调试,若安装调试后上述定作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再按照诉讼方式解决;4、上述执行款在双方签署协商协议或定作物质量争议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发还给申请人;5、申请执行人在收款同时应向被执行人开具上述定作物的正式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执行款付至本院,2014年3月31日,原告至被告处提货。2014年4月19日,被告派员至原告处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原告向被告出具《6条自动生产线补充验收协议》,该协议约定:1、自动线加工产品:110/90四从、110/90一丛、CB125一丛、原协议加工QC-002、QC-001、YC-001三种产品,由于该三种产品停产,现改为HJ515主轴5档齿轮、主轴3档齿轮、过桥齿轮,其外形尺寸基本一致和精度要求一致。2、自动线的生产节拍8秒至10秒之间。3、甲方按乙方要求接好水、电、气及验收的6种产品。4、甲方成立由技术、质量、生产、行政部门人员的验收小组,对设备的验收进行确认。5、设备的验收的技术要求按200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但被告拒绝签署该补充验收协议。双方就安装调试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所派人员于2014年4月25日撤回。2014年5月10日,原告发函至被告,称为了解决双方的争议,仍然按照双方在2008年8月17日达成的技术协议,进行安装调试自动生产线。被告至今未再至原告处对于涉案设备予以安装调试。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2008年8月18日《产品供需合同》、2008年8月17日技术协议、(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252号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6条自动生产线补充验收协议》、《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及技术协议为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定作人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抗辩,由于涉案设备已超过质保期,已不具备安装调试的可行性。本院认为,承揽人有妥善保管定作物的义务,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定作物,质保期应当自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起算。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因为原告延迟提货造成被告损失的,双方可另行解决。 至于被告抗辩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第一次调试未能成功,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要求被告再对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亦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故被告无需再次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第一次安装调试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提出按照新的标准和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导致双方发生分歧,继而导致被告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引起纠纷责任在原告。但由于原告在被告拒绝按照新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再对系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权利,且于2014年5月10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被告仍按双方于2008年8月17日达成的《技术协议》安装调试自动生产线。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如果因此导致被告安装调试额外增加支出,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群英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按照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及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的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标准对涉案设备(型号规格为CZ967的程控自动车床18台、型号规格为QTS7C的提升机12台、型号规格为QLS7自动上料机6台以及联线装置6套)进行安装调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