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418号 原告严敏。 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欣泠。 被告吴志刚。 原告严敏与被告吴欣泠、被告吴志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林、被告吴欣泠、被告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林、被告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欣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欣泠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3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吴志刚是吴欣泠的父亲。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6年11月21日购买,该房系期房,2007年8月7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房屋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8685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付款368562元系吴志刚支付,剩余房款由吴欣泠作为主贷人申请了商业性贷款226000元,公积金及装修贷款共计274000元。2008年1月8日,原告和吴欣泠共同归还223820.64元,提前还清了商业性贷款。系争房屋的贷款除了从吴志刚公积金账户中抵充还贷的款项外,吴志刚未归还过其余贷款。现主张系争房屋由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现值扣除尚未归还的贷款后,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剩余价值的三分之二作为房屋折价款,尚欠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两被告自行解决住房;如果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剩余价值的三分之一作为房屋折价款,房屋尚欠的贷款由两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自行解决住房。 被告吴欣泠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购买和贷款情况属实。房屋首付款均系吴志刚所出,购房后原告和吴欣泠共同归还了80000元贷款,其余贷款均是吴志刚归还,吴志刚对房屋贡献较大,吴志刚应享有较多的产权份额。现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吴欣泠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0000元。 被告吴志刚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购买和贷款情况属实。房屋首付款368562元和税费、贷款担保费、维修基金等29000元均系吴志刚所出。2008年1月8日,吴志刚出资223820.64元还清了系争房屋的商业性贷款。除原、被告三人的公积金账户中抵充还贷的款项外,原告和吴欣泠仅共同归还房贷80000元,其余贷款均系吴志刚归还,故吴志刚对房屋贡献较大,吴志刚应享有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另3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和吴欣泠共同享有。现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吴欣泠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吴欣泠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3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吴志刚系吴欣泠的父亲。 2006年11月21日,案外人上海国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欣泠、吴志刚、严敏(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暂定为868562元;付款方式:2006年11月21日前支付368562元,2007年1月5日之前支付500000元,该500000元为贷款方式支付。 同日,吴欣泠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吴欣泠向该行借商业性贷款226000元。吴欣泠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大(装)修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吴欣泠向该行借公积金购房及装修贷款共计274000元。 2007年8月7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吴欣泠、吴志刚、严敏名下(共同共有)。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现价值为XXXXXXX元。系争房屋的首付款368562元是吴志刚支付。2007年1月开始归还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截止2014年7月,严敏通过其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为系争房屋抵充还贷共计42030元,吴欣泠通过其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为系争房屋抵充还贷共计24630元,吴志刚通过其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为系争房屋抵充还贷共计32620元。截止2014年7月,系争房屋尚欠公积金购房及装修贷款共计150000元。系争房屋所欠的商业性贷款已经于2008年1月8日还清,当日归还贷款金额为223820元。2011年9月至今,原告除名下公积金账户抵充还贷外,未归还过系争房屋贷款。 原告称,2008年1月,一次性归还商业性贷款的223820元中其出资112000元(20000元系原告母亲韩某某直接取款后存入吴欣泠的还贷账户,是原告母亲赠与原告的),余款均系吴欣泠出资,吴志刚并未出资。两被告均称,该223820元均系吴志刚出资,部分系吴志刚现金交付给吴欣泠后,吴欣泠再存入其名下的还贷账户,另有部分款项系吴志刚转至吴欣泠股票帐户委托吴欣泠炒股,再由吴欣泠从股票账户取款后归还商业性贷款的。原告另称,2008年4月2日吴欣泠转账给吴志刚23000元用于归还此前吴志刚以其公积金账户抵充的还贷。两被告称,该款是吴欣泠归还此前向吴志刚的借款,并非归还吴志刚公积金账户抵充的还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信息、抵押信息、吴欣泠名下中国银行存折、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存款凭证、韩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缴存明细、吴欣泠名下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吴欣泠转账给吴志刚的银行凭证、被告吴欣泠提供的中国银行提前结清销户单、被告母亲曹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取款单、吴志刚的签购单、被告吴志刚提供的房产证、预售合同、签购单、购房发票、担保费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款凭证、收据、贷款结清单、贷款明细、存款凭条、两被告名下公积金贷款查询单、吴欣泠名下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及交易明细、曹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及交易明细、吴欣泠股票账户的开户信息和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房屋,分割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需要等实际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为吴欣泠、严敏在结婚前和吴志刚共同购买的期房,吴欣泠、严敏结婚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吴欣泠、严敏、吴志刚共同共有。现严敏已与吴欣泠离婚,故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由吴志刚支付;关于还贷情况,原、被告对各自名下公积金账户抵充归还公积金贷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对商业性贷款一次性还款的223820元由谁支付各方存在争议,吴志刚和吴欣泠共同主张该款系吴志刚支付,但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该商业性贷款的还款应认定为原告和吴欣泠共同归还。原告主张2008年4月吴欣泠转账给吴志刚23000元用于归还此前吴志刚以其公积金账户抵充的还贷,两被告均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关于系争房屋产权归属,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吴欣泠为贷款人,现系争房屋由吴欣泠携子居住,另考虑到吴志刚出资较多,且吴志刚愿意与吴欣泠共有系争房屋,故本案以吴欣泠和吴志刚取得房屋产权,吴欣泠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妥。吴欣泠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数额,本院依照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贡献大小、系争房屋的价值、贷款归还情况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吴欣泠、被告吴志刚共有,被告吴欣泠享有上址房屋45%的产权份额,被告吴志刚享有上址房屋55%的产权份额,上址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吴欣泠负责偿还,原告严敏自行解决住房; 二、被告吴欣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敏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80000元; 三、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被告吴欣泠和被告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原告严敏有协助被告吴欣泠和被告吴志刚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严敏、被告吴欣泠、被告吴志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由原告严敏负担人民币6600元,被告吴欣泠负担人民币6600元,被告吴志刚负担人民币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徐晔斐 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晓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