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6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上海中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善金。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引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在辉。 委托代理人周琦、冯敏。 原告上海中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引玉酒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上海中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善金。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引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在辉。
  委托代理人周琦、冯敏。
  原告上海中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引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智律师、陈皓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琦、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美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庆公司)就本市甜爱支路XXX号-XXX号场地承包经营等事宜签订三方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63.70万元、水电费204,354.99元,被告作出了分期还款的承诺。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费用为每年200万元,即每月16.67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30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用及拖欠的水电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将本市甜爱支路XXX号-XXX号场地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房租303,7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承包费用500,100元;4、被告支付水电费174,354.99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包经营协议》并未到期,因此不同意解除,也不同意返还场地;对于所欠的房租、承包费、水电费的金额均无异议,确实尚未支付,但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可以缓交,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本市甜爱支路XXX号-XXX号场地系原告于1995年5月17日经上海市虹口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复后建造的商业用房。2013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与美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明确:1999年9月8日,美庆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联营协议书》,由美庆公司承包经营系争场地,从事“上海人家”餐饮服务和其他服装零售业务,后美庆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海品宴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宴轩公司),品宴轩公司又于2012年12月30日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和解协议》还约定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美庆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其他次承租人签订的出租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品宴轩公司拖欠的水电费共计204,354.99元由被告承担,美庆公司应将品宴轩公司及被告支付的押金移交原告,待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协议》期满后退还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截止2013年11月底,尚欠租金163.37万元、水电费204,354.99元,被告对上述款项作出了分期还款的承诺,于2013年11月先行支付房租100万元,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每月25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所欠房租及水电费,并于2014年6月25日付清。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市甜爱支路XXX号-XXX号场地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包括该场地上的酒店经营权及其他商铺门店的承租权,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200万元,采用以被告每月18日营业收入结算时扣除当月承包费16.67万元的方式,承包期间,被告的营业收入全部汇入原告账户,被告根据收入合法使用原告税务发票,原告扣除承包费用、应缴水电费和税款后,余额作为利润汇入被告账户;关于被告交给美庆公司的押金22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由被告通知美庆公司将押金移交给原告,协议期满、被告完成清退工作后,原告无息退还被告;协议期满后被告应于30日内腾空场地,并负责清退员工、次承包人以及该场地的其他次承租人;如果被告违反协议或延迟交费30天,原告可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被告无权就场地内设备、设施残值向原告提出权利主张,被告对场地次承租人所负义务,由被告自行承担等。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于2014年3月至6月支付应付拖欠房租合计303,700元、2月至6月的应付水电费合计174,354.99元,也未按《承包经营协议》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承包费用500,100元,故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关于缓缴欠款申请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表示因整修客房、重新装修厨房而停业近三个月,因此营业收入减少,故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房租、费用等,希望原告给予理解和谅解,并承诺改善经营后尽早支付拖欠款项。2014年5月份,被告曾通过POS机和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费用,现被告同意将上述款项用于抵扣2014年7月份承包费及水电费。被告已经支付美庆公司22万元押金,但该款项并未转交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承包经营协议》、被告提供的《备忘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亦未能按约支付承包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备忘录》并不能改变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事实,其迟延付款行为也没有获得原告书面、明示的认可,因此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承担。现原告按约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拖欠的费用项目及金额,因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承包经营协议》将违约金约定为7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承包经营协议》,被告作为违约方无权就场地内设备、设施残值向原告提出权利主张,对场地次承租人所负义务,亦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搬离本市甜爱支路XXX号-XXX号场地,并将场地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7月1日起解除原告上海中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引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本市甜爱支路XXX号-XXX号场地,并将场地返还原告;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应付款项303,7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6月的承包费用500,1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水电费174,354.99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10.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8,80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夏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