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22号 原告上海万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瑶。 委托代理人田苗春。 被告吴丰生。 委托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丰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春、被告吴丰生的委托代理人余西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到原告处工作前,告知原告被告系退休人员,故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被告的岗位为医疗美容门诊及手术医生,工作期间曾发生医疗过错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但被告以多种原因拒绝赔偿,并自2014年3月开始消极怠工。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起携带公司电脑和手机莫名失踪,未进行工作交接。现起诉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5月税后工资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2、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5月生活补贴7,140元;3、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108元。 被告吴丰生辩称:被告并非退休人员,双方签订的虽然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内容为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中也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消极怠工及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实际上,原告自2014年1月起即拖欠被告工资及生活补贴。合同到期也未给予被告相应经济补偿。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原告履行仲裁裁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医疗美容门诊及手术;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的劳务报酬由基本报酬和提成奖金两部分组成,基本报酬为每月3万元,提成奖金按照被告每月完成手术业绩的2%计发,但每月基本报酬和提成奖金总额低于6万元的,原告按照每月6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宿,住宿条件一室一厅及日常三餐;原告承担被告回家(湖北)的往返交通费用,三月一次,交通工具为飞机或高铁或自驾车的过路费及油费。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工资61,200元、61,550元、61,200元、61,500元、61,550元。2014年1月起原告未再支付被告任何劳动报酬。 2014年6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税后工资30万元;2、支付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15万元;3、2014年1月至5月生活补贴7,140元;4、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108元;5、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6、律师费5,000元。2014年8月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5月税后工资30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5月生活补贴7,14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108元;4、不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固定资产签收表、身份证明、聘用证明、员工联系表、名片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是签订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件,约定了双方在工作劳动上的权利义务,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月至5月工资及生活补贴,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准许。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原、被告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31日期限届满终止,原告未就其是否曾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予以举证,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要求原告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准许。被告申请仲裁时的其他请求,未获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也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应当认为被告认可了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万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丰生2014年1月至5月税后工资人民币30万元; 二、原告上海万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丰生2014年1月至5月生活补贴人民币7,140元; 三、原告上海万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丰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108元; 四、被告吴丰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