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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56号 原告上海陆华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月华,经理。 被告上海广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陆华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56号
 
  原告上海陆华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月华,经理。
  被告上海广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陆华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经珍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月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陆华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荣生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租金511,690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原告也一直在电话催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予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月支付租金的3%作为违约金,故每年违约金为184,208.4元,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的违约金应为921,042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11,690元、违约金921,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上海陆华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金511,690元。
  被告上海广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付款期限有约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述结欠金额,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欠条作为结算方式取代了原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故欠条实际上取消了违约金。
  被告上海广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所以双方实际已取消了违约金,且即使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上海广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约定了租金单价,租期自2008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租物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支付租金70%,工程完工,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交付违约期租金月3%的违约金等。审理中,双方确认:实际租赁期限和合同约定期限基本一致。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09年3月完工,被告已于当月还清租赁物。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底就已完工,完工后即还清了租赁物。
  2009年4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荣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511,690元。
  2011年12月31日,黄荣生又出具欠条,再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注明2009年4月22日的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以欠条形式确认了其结欠租金,理应按约及时付清租金。至于本案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一个月内结清,即使根据被告陈述涉案租赁物已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则双方应于2009年1月底前结清,诉讼时效应至2010年1月底届满。但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又出具了第二份欠条,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其又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金511,69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且欠条中仅有被告确认欠款之记载,并无取消合同违约条款之约定,故原告有权向其主张相应违约金。即使按照被告陈述的归还租赁物时间,涉案租金至2009年1月底也已届付款期,故原告主张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3%支付,显然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节等,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华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11,690元;
  二、被告上海广萌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陆华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以511,69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对原告上海陆华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4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381元、被告负担7,46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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