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26号 原告虞绒兰。 委托代理人黄柳邦。 被告陆建兰。 原告虞绒兰诉被告陆建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柳邦,被告陆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绒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擅自在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向阳新村XXX号(以下简称“向阳新村XXX号”)二层楼道内放置木柜1只,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厨房脱排油烟机及卫生间换气扇直接向楼道排出废气,脱排油烟机的出风口距原告房屋门口4米,卫生间换气扇的出风口距原告房屋门口仅0.5米,两处出风口排出的废气影响到原告的家居环境及身体健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放置向阳新村XXX号二层楼道内的木柜1张搬离;2、被告将脱排油烟机及卫生间换气扇的出风口安置到户外;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系向阳新村XXX号XXX室(原61号)房屋的权利人的事实; 2、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向阳新村XXX号二层楼道内放置木柜1张及被告家厨房脱排油烟机、卫生间换气扇的出风口在二层楼道内,两处出风口距原告房屋门口较近的事实。 被告陆建兰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向阳新村XXX号XXX室的权利人,被告系向阳新村XXX号XXX室的权利人属实。系争的木柜、脱排油烟机、换气扇在被告购买房屋时(2012年)已经存在。木柜虽放置在二层楼道内,但未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因房屋结构的问题,脱排油烟机和换气扇的出风口安置在二层楼道内,距离原告的门口确实较近,但并未对原告构成妨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系向阳新村XXX号XXX室的权利人,被告系向阳新村XXX号XXX室的权利人。被告所有的木柜1张放置在向阳新村XXX号二层楼道内及厨房脱排油烟机及卫生间换气扇的出风口均在二层楼道内,且两处的出风口距原告房屋的门口均较近。原告认为,木柜影响通行,两处出风口排除的废气对其构成妨害,故涉讼。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崇明县堡镇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询问。该物业公司称,被告在楼道内放置木柜,侵占公用楼道,确有不妥。被告所有的脱排油烟机及换气扇在楼道内排气对原告确有一定的影响,可使用管子将上述的两处出风口接至楼房墙面外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楼道内放置木柜,侵占公用楼道、影响通行,理应搬离。被告所有的厨房脱排油烟机及卫生间换气扇直接向楼道内排放废气,且该两处的出风口距原告房屋门口距离较近,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妨害。虽脱排油烟机及换气扇均属生活所需,但被告仍应以合理的方式将脱排油烟机及换气扇的出风口安置于楼房墙面外侧,避免对原告构成妨害。被告辩称,其在楼道内放置木柜,脱排油烟机及换气扇的出风口在楼道内均未对原告构成妨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在崇明县堡镇向阳新村XXX号楼二层楼道内的木柜1张搬离; 二、被告陆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厨房脱排油烟机及卫生间换气扇的出风口安置于崇明县堡镇向阳新村XXX号楼墙面外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陆建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凌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