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766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飞骏(被告表哥),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徐乙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姚飞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后因被告生育问题、被告与原告母亲不睦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某辩称:婚后双方确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起双方为被告就诊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睦等产生矛盾,至于生育问题,原、被告均有责任,现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生育问题、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睦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两次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均撤诉,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育问题等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再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甲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甲、被告谭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