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52号 原告柳小权。 委托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晶。 原告柳小权与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小权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向被告购买商铺,并约定被告1年后代原告转让或1年半后回购,原告依约给付了钱款224,334元,2013年7月12日合同到期,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回执单,承诺9月30日前将全部款项(包括补偿款20%)269,200元给付原告,但其后仅支付了94,000元,余款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余款175,200元。 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钱款224,334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回执单,表示收回原告合同及收据,并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将投资款224,334元及补偿款44,866元给付原告,但其后仅支付了9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退款回执》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确有经济往来,被告应当依退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于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小权人民币17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2元,由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