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万玉梅。 被告吴美华。 委托代理人成剑桥,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玉梅与被告吴美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梅、被告吴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玉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9日,原告与妹妹万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吴美华借劝架为由用力将原告左手无名指扳成粉碎性骨折等。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及二期医疗费用(拆钢板)。 被告吴美华辩称,事发当天原告与其妹万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但被告未与原告有肢体接触,且事情发生在2012年2月9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嫂关系,2012年2月9日原告与其妹万某某及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聚奎街17弄甲支弄6号1楼因家事发生争执,进而动手拉扯,冲突中,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4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的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中,事发当日原告陈述与被告及万某某发生争执拉扯并受伤,但未表述系被告将其手指拗伤,在2012年5月7日的表述中,原告陈述系被告将原告手指拗断,该伤与万某某无关。被告在2012年2月21日及5月13日的表述一致,均陈述原告系与万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与原告未有肢体接触。其余人2012年2月21日的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之夫万正宝陈述被告未与原告有肢体接触,发生争执的是原告和万某某;万某某陈述其与原告发生冲突,未提及被告,并表述原告受伤与万某某无关;原告之姐万玉兰及其夫陈述发生冲突的是原、被告及万某某,但均未表述导致原告手指受伤的是谁。2012年7月23日原告的舅舅李九成陈述系被告将原告的手指扳伤,但其陈述纠纷发生的时间是下午四时许。 审理中,原告坚持其妹万某某未伤害其手指,并表述即使法院认定万某某应承担责任,其也放弃对万某某的赔偿要求。 审理中,李九成到庭作证,但其对具体发生的时间已记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二次治疗(拆钢板),共花费医疗费4,419.15元。 以上事实,由公安询问笔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并无清晰明确的证据来还原当时发生的真实情况,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推断。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受伤事实方面的证据互有矛盾,其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未发生肢体接触,但除其与其夫的陈述外未有相关其它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被被告故意拗伤手指,除原告自己2012年5月的陈述及李九成的证词外无其他证据,原告的该陈述与事发当日的原始陈述有矛盾,而李九成的证词因与事发时间相隔甚远,且对细节的陈述含糊不清,故本院亦难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只能推定原告系在系争纠纷中受伤,而不能认定原告系被被告吴美华拗伤。至于原告与被告吴美华在纠纷中有无身体接触一节,证人万玉兰及其夫在公安部门所做的笔录结合其他人的表述,其证明效力相对较高,由此而认定被告吴美华、案外人万某某与原告有肢体接触,而后原告受伤。而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吴美华、案外人万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由于原告放弃对案外人万某某的赔偿要求,故本应由万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审理中,因原告二期治疗费已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纳入医疗费中一并处理。被告另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显与原告持续治疗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玉梅医疗费人民币7,473.05元; 二、原告万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玉梅负担166.67元、被告吴美华负担人民币8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