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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23号 原告陈妍芝。 委托代理人许光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妍超。 委托代理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立平。 原告陈妍芝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23号
  原告陈妍芝。
  委托代理人许光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妍超。
  委托代理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立平。
  原告陈妍芝与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项立平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妍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项立平,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妍芝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订立委托拍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元青花高足青花龙纹杯等物委托被告拍卖,元青花高足青花龙纹杯2012年10月25日以人民币172,500元拍卖成交,但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项立平系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所称的买受人。故原告陈妍芝请求判令被告项立平以及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共同支付162,150元。
  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辩称,系争物品拍卖已经成交,成交价是15万元,但竞买人项立平未付款,故被告公司也无法付款给原告,原告应当向被告项立平要求付款,或者将系争物品取回另行拍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项立平辩称,拍卖时被告项立平并不在场,系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为举牌,协议限定最高价15万元,后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系争物品拍卖成交人是被告项立平,成交价15万元,但又称公司无锡黄姓客户愿意加价2万要求项立平转让,被告项立平答应后收到2万元,此后的情况被告项立平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妍芝于2012年与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元青花高足青花龙纹杯及其他物品委托该被告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标的落槌后,如买受人付清全部购买价款方可视为成交,成交后,拍卖方有权直接从成交费用中扣除图录费、佣金、保险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拍卖方应自拍卖成交日起三十五日后将成交款扣除委托方应付佣金及各项费用后的余额支付委托方,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等。2012年10月25日,被告项立平委托他人以15万元竞拍成交系争物品。此后,被告项立平未付款及领取拍品,。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价款,该被告则以买受人未付价款为由拒绝付款,并在诉讼中告知原告有权撤销该次拍卖。原告未予同意。
  另查明: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未要求被告项立平缴纳拍卖保证金,亦未向被告项立平要求支付成交款项。
  审理中: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称因被告项立平系公司老客户,故未收取拍卖保证金,被告项立平称因自己在拍卖行处信誉较好,故未缴纳保证金。对于成交后未付款一节,被告项立平解释系争物品已加价转由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卖与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的其它客户,被告项立平已收到其中差价,故不应由被告项立平再付款,且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此后也从来未通知原告付款,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项立平的该陈述不认可,但承认未要求被告项立平缴纳拍卖保证金,拍卖成交后亦未向被告项立平要求支付成交款项。
  本院认为:拍卖合同的拍卖人有义务采取措施保障已成交的拍卖尽可能得到履行,而本案中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未收取被告项立平的拍卖保证金,又从未向被告项立平要求支付钱款,显然既未履行其拍卖人的义务,又极违常理。而从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分析,系争物品系以15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为被告项立平。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对买受的物品负有支付价款义务,被告项立平所述系争物品已转由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卖与他人,此系被告项立平与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或其它人之间拍卖后的其它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依拍卖合同的主张无关,故虽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的行为极不合常理,被告项立平的主张也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项立平可依据相关法律并收集相关依据另行主张,在本案中,被告项立平应先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由于原告与拍卖人在拍卖合同中的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尚未收到系争款项的拍卖人承担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并无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在本起拍卖中行为反常、不规范,原告方若因此而确有损失,可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另行向其要求赔偿。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主张再行拍卖,该主张被委托人原告陈妍芝拒绝,故本院也不予采纳。另原告与被告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之间的佣金、保险费等费用另行结算,而经拍卖所得依法应缴纳税款,该税款由原告自行向税务管理部门申报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妍芝人民币15万元;
  二、原告陈妍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妍芝负担543元,被告项立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韵清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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