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13号 原告丁晓莹。 被告上海玫瑰之约婚姻介绍所。 法定代表人韩敏。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晓莹与被告上海玫瑰之约婚姻介绍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莹,被告上海玫瑰之约婚姻介绍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敏、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晓莹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婚介合同。但合同执行期内,被告未履行广告征婚的约定,要另行收费的要求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以为被告的收费远远高于行业指导价格,应当包括登广告的费用。原告的年龄要求是45岁以下,但被告给原告介绍的11名对象中有2名60岁以上。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会员费人民币7,980元、报名费100元。 被告上海玫瑰之约婚姻介绍所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从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服务期限为二年,期间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目前该服务合同时间尚未届满,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双方约定的服务合同性质为会员制和广告征婚性质。广告征婚,有二种形式。一种形式是被告在“玫瑰之约”网站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展示原告的信息,因原告不愿意提供照片,所以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无法展示原告照片,被告已经在签约后24小时内将原告信息上传网站,可是没有其照片。另外一种形式,就是在其他媒体载体上登原告的征婚广告,但是原告需要另外支付费用,已口头告知。原告的择偶年龄要求在64岁至74岁,事实上被告为原告介绍了与其年龄段相符合的对象13名,其中有1名60岁以上,但条件较好,事先告知原告并征得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单次约见、会员制式、网络信息、广告征婚、其他服务五种服务形式中,约定了会员制式、广告征婚;服务次数至少12次。为此,原告支付了服务费7980元、手续费100元。原告在征婚登记表中填写的对象年龄为64岁至74岁。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介绍约见了12名对象。 以上事实,由婚介合同、征婚人士档案、约见完成单、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成立婚介服务合同关系,约定的服务形式包括会员制式和广告征婚。被告虽解释将原告信息上传网站即为履行了广告征婚义务,在报纸等其他媒体刊登征婚广告需另行收费。但是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该解释与常理不符,与高收费不符,上传信息只能归为网络信息这一形式,不能视为已经履行广告征婚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退款具体数额,根据被告已经提供的服务、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晓莹与被告上海玫瑰之约婚姻介绍所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玫瑰之约婚姻介绍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晓莹退还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玫瑰之约婚姻介绍所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韵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