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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 原告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邬辛伟。 委托代理人陈云良。 被告徐军。 原告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徐军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
  原告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邬辛伟。
  委托代理人陈云良。
  被告徐军。
  原告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徐军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以传票送达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聘请原告律师代理,涉案房屋交易价为人民币355万元,被告应支付本诉和反诉律师费18万元。签约后原告律师开展了本诉和反诉的全部工作,参加了全部庭审,法院判决原告徐美秋支付被告徐军违约金0.9万元、赔偿金32万元。但被告拖欠律师费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万元。
  被告徐军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与徐美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诉和反诉的第一审代理人,律师费18万元,另约定“双方同意以本诉反诉所胜诉的款项优先支付律师费用,反诉败诉则不必支付律师费用。但甲方(被告)放弃反诉款项的,律师费则由甲方另行支付。本合同开始履行甲方不得撤销委托”。
  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美秋、被告徐军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200,000元,其中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十五日后原告仍未付款的,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十五日的违约金外,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被告可从原告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原告,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原告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附件三付款协议1.原告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购房款650,000元。2.原告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50,000元。3.原告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200,000元用于被告偿还该物业原抵押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现金补足。4.原告剩余房款1,000,000元在产权过户后,原告收到该物业产权证送交银行后由银行放款支付被告。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之物业的实际合同价为3,550,000元,其中350,000元为装修以及搬迁补贴款,故不出现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所体现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200,000元。此笔装修及搬迁补贴款在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1,350,000元。以后,原告发现所购房屋下方是小区配电房,故在2012年10月30日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1,350,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按约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并保留要求其他损失赔偿的权利。该通知因原告原住址搬迁而未送达至原告。2012年11月22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10,000元。该案本院认为: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具备房屋居住使用的必要条件,现原告以房屋楼下有配电房,对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会造成很大影响,也足以影响原告的购房决定,被告对该重大事项并未向原告主动说明,而是进行隐瞒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就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50,000元。系争房屋楼下有配电房并不导致房屋无法居住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一节,反诉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法可予准许,由于反诉原告的解约通知实际未送达至反诉被告,故本院以反诉被告收到反诉状之日即2012年11月29日为合同解除日。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为总房价款的20%,该总房价款应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3,200,000元计算,同时,反诉被告提出违约赔偿金约定过高,考虑到反诉被告的违约是因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恶意违约,且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酌情调整。反诉原告已收取的反诉被告的购房款扣除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赔偿金后应予返还反诉被告。该案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美秋要求撤销原告徐美秋、被告徐军就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徐军返还原告徐美秋购房款1,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徐军、反诉被告徐美秋就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11月29日予以解除。三、反诉被告徐美秋应给付反诉原告徐军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四、反诉被告徐美秋应给付反诉原告徐军违约赔偿金320,000元。五、反诉原告徐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被告徐美秋扣除上述费用后的购房款1,021,000元。
  以上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现原告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但是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另行约定,其内容并不明确,且原告是格式合同的制作方,故本院认为不能构成风险代理而据此收取高额代理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情及相关标准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25元,被告徐军负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韵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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