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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9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91号 原告赖敏雏。 委托代理人孟祥坤,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茵化妆品经营部。 投资人仝灿。 原告赖敏雏与被告上海清茵化妆品经营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91号
  原告赖敏雏。
  委托代理人孟祥坤,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茵化妆品经营部。
  投资人仝灿。
  原告赖敏雏与被告上海清茵化妆品经营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敏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告上海清茵化妆品经营部的投资人仝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敏雏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在被告处进行美容服务项目,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温灸服务时被烫伤,烫伤后因被告的不专业行为使原告遭受痛苦,遂联系被告要求退款,但被被告无理拒绝,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钱款人民币27,425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损失律师费4,000元。
  被告上海清茵化妆品经营部辩称,原告确在被告处进行美容,但未进行过温灸项目,原告的烫伤与被告无关。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剩余的款项,但剩余款项经被告计算应为8,220元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在被告处进行美容服务项目,双方按以下方式进行消费服务:原告向开设在被告处的原告美容账户充值,该账户中的余额可购买被告提供的套餐,也可进行单独项目使用,被告按原告的选择进行美容服务。原告先后分五次共充值40,720元,其中2012年1月充值1万元时账户中获赠8,000元,其后,原告先后购买了“水嫩养肤”、“刷刷瘦”、“胸部疗程”、“药浴”、“艾灸肾”、“艾灸脾”等套餐及其它单独项目,并获赠“艾灸肩”项目,另试用了其它两个套餐,被告对上述项目提供了服务,以上项目中的套餐项目均尚未消费完毕,剩余的服务次数多寡不一。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服务中产生纠纷,原告提出退款,但多次交涉,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套餐均有配套的材料,套餐是以套盒材料价格为基础进行定价,每个套餐一旦使用,该套餐的材料消费就已经产生,且套餐无法转让,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是套餐材料,表示每次美容服务都是被告零星拿取,不存在所谓套盒。
  上述事实,由账单、明显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美容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服务合同,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从公平角度分析尚属合理,且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要求可予准许,而对于具体退款的数额,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设计和履行方式较为复杂,无法精确计算未履行合同的价值,而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计算方式都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等酌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赖敏雏与被告上海清茵化妆品经营部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清茵化妆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赖敏雏人民币22,000元;
三、原告赖敏雏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元,由原告赖敏雏负担人民币96元,被告上海清茵化妆品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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