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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6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60号 原告徐财德。 委托代理人张孝伟,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成明。 原告徐财德与被告衡成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财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伟,被告衡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60号
  原告徐财德。
  委托代理人张孝伟,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成明。
  原告徐财德与被告衡成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财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伟,被告衡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财德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至本市九院看牙,原告怕排错队故至挂号窗口询问,并与排在窗口的被告打了招呼,但被告用肘部顶原告,原告上前理论,被告挥拳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受伤,眼镜摔坏,原告也本能地回了被告一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832.12元、配置眼镜费2,300元、误工费21,244元(每月5,311元×4个月)、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
  被告衡成明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至本市九院看牙,原告至挂号窗口询问时,排在窗口的被告用肘部顶原告,原告上前理论,被告挥拳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受伤,眼镜摔坏,原告也回了被告一拳。经鉴定,原告左眼睑裂伤,并在自身高度近视的基础上遭受外力出现视网膜脱离,现左眼视力0.4-2,损伤后遗症未达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2013年12月3日,本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以上事实,由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公共场所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和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其中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承包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经营收益的减少而造成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财德医疗费人民币15,748元、眼镜配置费人民币1,840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鉴定费人民币96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二、原告徐财德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9.50元,由原告徐财德负担人民币366.50元,被告衡成明负担人民币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韵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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