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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6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654号 原告上海保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坚。 委托代理人钱建荣,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士浩。 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保仕达进出口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654号
  原告上海保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坚。
  委托代理人钱建荣,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士浩。
  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保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衡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志坚及委托代理人钱建荣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昌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志坚向被告借过款,之后被告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吴志坚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吴志坚表示2011年4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属于归还该案欠款,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未予采纳。现吴志坚已经履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件的判决内容,而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013年3月,原告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上述20万元,一审及二审均未获支持,二审判决书中明确原告对被告收取的款项可另案主张。另在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日、8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14,779.72元、11,863.95元、149,777.27元,上述款项原告均不知情,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得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76,420.9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万元已经收到,因被告为原告代发员工工资,该款系原告向被告还款,另外176,420.94元也已收到,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运费,均非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通过贷记凭证向被告支付20万元,之后原告向本院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日、8月7日向被告支付14,779.72元、11,863.95元、149,777.2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8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吴志坚50%、单士浩50%,法定代表人为吴志坚,总经理为单士浩。自成立起至2012年8月,原告的经营、财务管理包括账户均由单士浩掌控,2012年8月之后,吴志坚和单士浩就原告控制权产生矛盾。
  再查明,(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470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志坚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朱某某是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提供的代付工资协议及吴志坚、朱某某工资签收单、银行现金提取记录,都不能证明被告垫付工资的事实,单士浩作为负责原告的经营管理人,也未举证证明当时原告的员工工资有必要由被告代为支付,因此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垫付工资的说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凭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470号案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签收单、原告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1-4月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吴志坚与朱某某的工资,原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签收单经过删减、变造,无法证明被告代发工资的事实,朱某某非原告员工,吴志坚的签字并非签给被告,因单士浩曾控制原告财务,故被告取得上述单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共支付376,420.94元给被告,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上述支付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
  首先,原告的经营及财务自2010年8月成立起至2012年8月均由其股东单士浩掌控,2012年8月之后,单士浩与吴志坚发生矛盾,系争款项是在单士浩实际控制原告期间分四次支付给被告,因此从举证的便利性角度来看,原告应就款项的支付原因向单士浩进行核实,退一步讲,公司账册中也应有所体现,现原告仅以支付记录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对款项支付的过程、原因均没有提供证据或作出说明,其消极举证的行为无法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成立。
  其次,被告对收取原告款项的解释为垫付工资和运费后原告的还款,对于垫付工资一节,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认定,本院不再赘述,现被告补充提供了一份原告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在形式上并不完备,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系原告委托审计机构作出,故对审计报告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垫付运费的说法,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第三,原被告均未能对原告支付被告376,420.94元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单方强调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说法于法无据,原告作为引起双方财产关系发生变动的一方,理应承担举证困难的不利后果;同时,吴志坚与单士浩作为各持股50%的原告股东,对原告的公司财产及经营所享有的权利是对等的,系争款项的支付应视为单士浩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其是否告知原告以及原告是否同意均不应成为支付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根据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单士浩同时也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因此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单士浩与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法律个体,不可混同,相反的,单士浩作为原告的股东应就公司财产的变动向原告说明原因,该事项系原告公司自治的范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告以其不知晓股东的对外支付行为而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并未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保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46.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473.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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