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230号 原告顾松,男,1982年11月19日,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松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生育一子顾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从2013年8月起,被告携子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住回娘家是为了更好的照顾儿子。期间,原告每周会来看望儿子,双方也会一起过夜。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基础牢靠,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生育一子顾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顾松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顾松、被告刘某某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顾松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刘某某和好的机会;被告刘某某应在今后生活中更关心、照顾原告,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顾松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松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如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婵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