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王月琴。 原告陈颖。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森,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康。 委托代理人陈宝庆。 被告陈星。 原告王月琴、陈颖诉被告陈宝康、陈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琴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森,被告陈宝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庆,被告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琴、陈颖诉称:原告王月琴与被告陈宝康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颖系原告王月琴与被告陈宝康之女,被告陈星系被告陈宝康的侄子。本市自忠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为被告陈宝康,被告陈宝康于2014年3月3日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载明的补偿结果,因系争房屋被征收,该户获得的征收补偿为4套总价值人民币1,733,910元的安置房和补偿款人民币410,656.46元。因原、被告双方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应属安置人员,故所得安置补偿利益应当均分。现原告王月琴与被告陈宝康于2013年5月24日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陈宝康仅将一套价值人民币356,950元的本市永高路75弄8幢西单元8号1202室房屋安置给原告王月琴,将一套价值人民币458,204元的本市永高路XXX弄XXX幢东单元XXX号XXX室房屋安置给原告陈颖,现要求被告陈宝康按照均分原则,分别补足原告王月琴、陈颖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79,191.60元和人民币77,937.60元。 被告陈宝康、陈星辩称:双方曾对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两原告表示分别只要求安置一套一室一厅和一套二室一厅房屋,现两原告起诉系属毁约行为;原告王月琴与被告陈宝康在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因离婚后原告王月琴户籍未从系争房屋迁出,在本次征收补偿中,被告陈宝康已对两原告作了安置补偿,现两原告要求均分安置补偿款的诉请超过其合法权益的范围,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王月琴与被告陈宝康于2013年5月24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居住问题自行解决;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方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应属征收补偿的安置人员;3、《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系争房屋获得征收补偿的具体情况。 被告陈宝康未提供证据,其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分割方式。 被告陈星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分割方式。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宝康系本市自忠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原告王月琴与被告陈宝康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颖系原告王月琴与被告陈宝康之女,被告陈星系被告陈宝康之侄。原告王月琴与被告陈宝康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陈颖出生后也一直居住系争房屋,被告陈星于1996年1月复员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短暂居住。因原告王月琴与被告陈宝康夫妻关系不和,两原告自2012年3月8日起搬离系争房屋居住,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离婚。2014年3月3日被告陈宝康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因被征收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539,191.46元、装潢补偿款人民币19,175元,各项补贴、奖励费人民币586,200元。被告陈宝康以安置补偿款选购了四套安置房,房屋总价人民币1,733,910元,剩余补偿款人民币410,656.46元由其领取。协议生效后,被告陈宝康将选购的一套位于本市永高路xxx弄xxx幢东单元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458,204元)分配给原告陈颖,一套位于本市永高路75弄8幢西单元8号1202室房屋(价值人民币356,950元)分配给原告王月琴,一套位于本市永颂路198弄9幢中单元31号202室房屋分配给被告陈星。因两原告对被告陈宝康作出的补偿分配有异议,要求平均分配安置补偿款,于2014年5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宝康分别补足其不足部分的补偿款人民币179,191.60元和人民币77,93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宝康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王月琴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陈颖自出生居住于系争房屋,两原告户籍也均在系争房屋,故两原告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属系争房屋征收安置对象。现原告王月琴与被告陈宝康已离婚,双方共有基础已丧失,故两原告要求分割安置补偿款,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陈宝康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已分别对两原告作出安置补偿,现两原告要求均分征收补偿利益,但根据两原告对系争房屋贡献大小以及系争房屋实际使用状况,被告陈宝康对两原告的补偿分配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原告要求均分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王月琴、陈颖要求被告陈宝康分别支付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79,191.60元和人民币77,93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月琴、陈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王月琴、陈颖负担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巍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