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176号 原告鲍某某。 被告薛某某。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在外居住。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家庭付出很多,四平路房屋是被告唯一的居所和依靠,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4年1月17日,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嗣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鲍某某再次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鲍某某、被告薛某某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鲍某某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被告薛某某曾经对家庭的付出,给其和好的机会。现被告薛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鲍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鲍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如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婵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