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427号 原告许波。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绅协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29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木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凯。 委托代理人李锋。 原告许波诉被告上海绅协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协绅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波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绅协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乘用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发动机号为261XXXX、车架号为LGBG22E04DY13XXXX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价款为110,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按约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去被告处为系争车辆做首次保养,却被告知该车已经做过首次保养。且原告从被告的电脑信息记录了解到系争车辆在2013年4月30日已出售、购车人姓名为汪某,在2013年5月6日10时22分作了首次保养。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态度恶劣,无法协商解决问题。被告隐瞒真相,将销售过的车辆卖给原告,已构成欺诈。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系争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收回系争车辆;三、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10,3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330,900元。 被告绅协绅通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购买系争车辆属实,被告作为4S店销售的都是新车。原告所述在被告处的系争车辆电脑信息记录确实存在,但是这条记录是由于被告方系统操作失误造成,汪某只是当时的意向客户,实际并未购车。系争车辆在车管所上牌、进保、办理产证、购置税都证明该车是新车。系争车辆公里数也可以证明是新车,原告取车时系争车辆并无行驶过的公里数,原告对此也是确认过的。系争车辆是1000公里或者一个月才做第一次保养,原告车辆保养时公里数也证明实际是第一次保养。在与原告协商时,被告愿意免费给原告的系争车辆做两次保养,但原告未同意。由于被告不存在将销售过的车辆再行出售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乘用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车辆一辆,价款为110,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车款,被告交付了车辆。2013年8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为系争车辆做首次保养,保养时的行驶公里数为800多公里。 在被告处的电脑销售记录中有一条记录:系争车辆在2013年4月30日出售、购车人姓名为汪某,2013年5月6日10时22分作了首次保养,保养时的行驶公里数为1000公里。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乘用车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及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车辆是否进行过销售、是否为新车。原告为此仅提供了被告处的一条电脑信息记录予以证明。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2013年8月7日为系争车辆进行首次保养,当时的行驶公里数为800多公里,因此系争车辆在2013年5月6日即作了首次保养且行驶公里已达1000公里的记录与实际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据此可认定系争车辆并不存在进行过销售或并非新车的情形。原告仅凭被告的内部销售记录主张被告欺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8元,减半收取计3,959元,由原告许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