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少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姚某。 原告陈甲诉被告姚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5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丙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在陈丙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陈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要求儿子陈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儿子陈丙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 被告姚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丙。2000年1月5日,原、被告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儿子陈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陈丙抚养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判决书、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之子陈丙于2014年9月起随原告陈甲共同生活,被告姚某于2014年9月起按月支付儿子陈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儿子陈丙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薛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钧 |